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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入刑”问题的探析
“扒窃入刑”问题的探析
1应对相关法律条文继续进行限制解释
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足之处进行再解释。我国实行的立法是既定性又定量模式,并不存在立法与司法的适度分离,扒窃行为被纳入犯罪构成要件后,对于如何出罪有重大挑战。目前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与处罚小扒小窃的必要性之间,出现了一种观念上的误差,扒窃的违法性甚至本不足以受到刑罚,这种误差的产生,便是构成要件形式解释不完备的后果。
司法实践中,许多罪名立案标准的确立,如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盗窃罪1000元的入刑标准,便是实质解释。因此,对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尽早排除其犯罪性,若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司法解释成符合构成犯罪的行为,会使无罪的人遭遇刑事追究的危险。司法补救措施是对司法解释进行实质性的再解释。
笔者认为,需要对扒窃的三个核心特征即“数额”、“公共场所”及“随身携带”严格限制性解释,以便对扒窃“应受处罚性”做出界定,避免扩大“扒窃入刑”的范围。
1.1对“数额”进行限制
盗窃罪是传统的数额犯,扒窃是一种侵财犯罪,因此,对扒窃首先可以以构罪数额进行限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后,各地陆续出现的扒窃入刑第一人,从其数额来看,共同点是都未达到“数额较大”,一般为几元到几百元不等,最少的仅有1.5元。安徽省盗窃罪2011年当时的盗窃罪标准为1000元,第一例扒窃入刑为517元;目前安徽省盗窃罪被盗数额标准提高到2000元,而几十元的扒窃案件还在立案处理。
扒窃的对象,必须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即具有一定的客观价值。不宜认为一切有体物与无体物都是扒窃行为的对象,也不能认为凡是他人口袋里的物品,都是扒窃的对象。例如,他人口袋内的塑料空钱夹、面巾纸、廉价手帕、作废车票、普通信件、文具名片等,大体上没有交换价值,而且使用价值低廉或接近零价,不能成为扒窃行为的对象。扒窃他人廉价小挂饰、等价值低廉的财物,不能以盗窃罪论处。扒窃他人交通卡、身份证等证件,因证件本身价值并不高,且可挂失复制,不应扒窃入刑。扒窃他人股票凭证、信用卡、银行卡、记名有价债券等,因不能实现其承载的财产权,不宜认定为扒窃犯罪对象。扒窃到他人主观价值巨大的财物,如扒窃他人珍藏的情书、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但可以民法加以调整。意外扒窃到具备商业秘密的电子信息承载物,如光盘、磁盘,因本身价值较小,不应处以盗窃罪。日本近年出现失业男子偷窃牛肉,然后在被抓获前全部生吃的案例,维系生命的基本生活物资一般不以盗窃以及扒窃论处,中国也需要再此方面提前做立法预防。前述例举的王大妈偷土豆,虽然在主人的控制范围,类似于“随身携带”,但其应不属于扒窃对象,需要理性区分罪与非罪,在法条中明确。
尽管目前法条上对于扒窃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但是为防止执法随意性和各地执法不统一,有必要设置基础数额限制,该数额既不能过小,也不能接近目前普通盗窃通行的入刑标准1000元。数字如果过小,不仅在观念上会产生处罚必要性的冲突,也会在实践中产生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协调难题,笔者建议考虑设置500元为“扒窃入刑”的标准,500元既不至于让人觉得过小,也为司法人员裁判500至1000元的扒窃案留下量刑幅度的有效空间。当然,各地因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对扒窃入刑的标准可以有所差别。前述出现的:空钱包、王大妈拿土豆等问题也在法理上迎刃而解。如本文开头的例1扒窃2.5元未遂、例2扒窃20元既遂,笔者均不赞成按犯罪处理。在500元至1000元的范围内,若自愿退赃,犯罪数额本身较小,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害的,可以不以盗窃罪论处为宜。
1.2对“公共场所”认定进行限制
扒窃高发于公共场所,因公共场所中易于寻找作案目标,公共场所密集的人流为其作案得手并顺利脱身提供了天然的有利屏障,界定何者为公共场所,有不断研究的必要。笔者认为符合“扒窃入刑”场景概念的公共场所是“有实体空间的具体地方”,流动性人口活动的区域,如车站、码头、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影剧院、歌舞厅KTV、展览馆、游泳馆、公园、俱乐部、风景区、住宅小区、体育场等公共娱乐场所、各类商场、集市、会展场所、公共食堂、饭馆等应属于扒窃的公共场所。而相对固定的区域,诸如会议室、集体宿舍、办公室、教室等,因人员流动性差、进出人员相对固定且互相熟悉,扒窃不易得逞,似不应界定为构成扒窃的公共场所。总体可以从四方面把握:①公共场所应具有空间的开放性,活动内容的多样性;②公共场所必须具备社会活动性而且各类元素丰富;③公共场所需要现场构成复杂、流动人员密集、且无身份限制;④公共场所的范围扩大,应同不断增加种类与数量的娱乐场所和服务场所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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