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经济区军事测量活动法律问题探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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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经济区军事测量活动法律问题探讨

专属经济区军事测量活动法律问题探讨   一、公约对于专属经济区制度的规定   1. 公约关于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权利义务的规定   公约在第55 条就专属经济区的含义作了定义,肯定了专属经济区作为特定的法律制度存在,规定且限制了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自由等。第56 条第1 款是关于沿海国权利、管辖权及义务的规定,其内容可以概括为如下三类,即享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为目的或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等活动的主权权利; 对于人工岛屿设施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环境等问题研究的管辖权以及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公约并未就“军事测量活动”的性质进行规定。在第56 条第2 款中规定的沿海国的适当顾及义务可以看做是对沿海国权利的限制。公约第58 条规定了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1 款阐明了其他国家在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活动中享有自由,却没有明确赋予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测量的自由。第58 条第2 款和第3 款是对于其他国家权利的限制。其中第3 款也赋予了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适当顾及义务。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规定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的公约第58条中,军事测量活动是否可以进行是没有涉及的。   2. 公约关于公海制度规定与专属经济区制度的转化   第58 条第2 款则是将公海的规则移植到了专属经济区制度中来,公约第88 至第115 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表示,只要和专属经济区中的内容不相抵触,都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第88 条是说明“公海只应用于和平目的”,第89 条内容是“各国不得对公海部分提出主权主张”。第87 条是对公海上各国自由的规定,从条文体系来看,根据自由皆有限制的法理,第88 条和第89 条是对第87 条的限制。而第87 条赋予了各国在公海上航行、飞越、铺设电缆和海底管道、科学研究的自由。从第90 条开始,实际上是公约对于上述自由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公约从第90 条至第115 条对于航行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打击海盗行为、贩毒行为、贩卖人口等行为进行了规定,而第88 条和89 条作为对第87 条的限制,也应该同样适用于第87 条的具体规定。由于公约中专属经济区与公海在条文转化上的特殊关系,在专属经济区的活动也应该以和平目的展开,航行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同样应该以和平的目的展开。“海盗行为、贩毒行为、贩卖人口的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国际强行法规则的违反,这种行为当然属于违反和平目的。而“非法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赋予国家管辖权,实际上是出于对国家安全的保护,违反国家安全行为本身也违反了和平的目的。由此可见,和平目的作为公海部分的一项原则,可以统领公海各条款的适用。公约并未对“和平目的”的含义做出解释。   不同国家为了自身国家利益的需要,对于和平目的进行了不同解释。有些海洋大国认为: “和平目的应该解释为禁止一切以侵略为目的的军事活动,而不禁止其他军事活动”。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和平目的和和平利用进行了区分。然而公约分别在公约序言、第十部分、十三部分对于和平目的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未将和平目的进行进一步区分,由此可见,某些国家的观点并不能得到认可。正如1985 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哈维森. 德奎利亚尔在一篇报告中指出的那样: 许多国家之所以将“和平利用”解释为禁止一切军事活动,是因为无论在领海还是专属经济区,一旦有威胁到沿海国主权的活动都是被禁止的。巴西、巴基斯坦、马来西亚、乌拉圭等国在签署公约时认为: “在专属经济区内不得进行军事活动,不允许使用爆炸物”,与德奎利亚尔的论述是一致的。尽管和平目的的含义公约没有阐明,但是我们通过条约的体系,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可以对和平目的的内容作出解释。公约第十六部分作为一般性的规定,对于公约的其他部分具有统领作用,其规定可作为一般原则适用于其他各个部分。这实际上与公约中有关“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第88 条至第115条可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的规定相一致。这也就说明在专属经济区的其他国家活动必须符合“和平目的”,而且不应该适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公海部分第109 条“禁止未经许可的广播”,实际上出于对于国家安全和秩序的保护,这一规则也应该同样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对于“国家和平与安全”的条文在公约中屡有涉及。首先第301 条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原则性规定,即要求海洋国家在使用海洋时不得危害他国的和平与安全。   第19 条第1 款关于无害通过权的规定,“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安全与良好秩序”,且和平与安全的保障条款可以见诸公约的序言,公约的一般性条款,公约关于领海制度的规定等。由此可见,“和平与安全”的目的是作为公约的一种原则存在。尽管专属经济区并没有明确地将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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