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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对比

两岸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对比   行政强制执行是保障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决定能够实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其手段的直接性,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的强烈性而受到学界和立法界的关注,民众和舆论也因切身利益对此非常关心。行政强制执行一面保障着公共秩序有序进行,对实现社会管理目标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另一方面如果行政强制执行运行不当,又可能损害行政义务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法学者都十分关注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构建和实施情况,不断对现行法律提出建设意见。在两岸法律界交流日渐增多的今天,比较两岸行政强制执行立法,以期更完整清晰地认识两岸在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上的差异,互相借鉴、取长补短。   一、两岸行政强制概念比较和立法概况   (一) 概念比较   在大陆,根据学界通说,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2012 年生效施行的《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务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也被称为“实时强制”;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台湾地区将行政机关为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而实施的行为称为行政执行。根据翁岳生主编的“行政法”,行政执行指行政机关或受其委托之公权主体,对于不履行行政之具体义务之人民或其他主体,以自己本身力量及法定程序,不必向法院申请,强制地要求其履行公法上义务或产生义务已予履行之相同状态。行政执行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是指对不履行行政义务之人民所实施的强制手段之执行,其可分为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两种情形。广义之行政执行除上述狭义行政执行外,还包括不以义务违反为前提的实时强制在内。现根据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2 条可知,已采用广义行政执行概念。因此,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包括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和实时强制。   (二) 立法概况   2012 年起生效实行的《行政强制法》为大陆现行行政强制法领域的总则。除此之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税法》等单行法中的特殊法条也规定了行政强制的具体执行主体及细化程序,内容更为详细,标准具体,构成以行政强制法为核心的行政强制法体系。台湾地区1998 年修订的“行政执行法”为台湾地区目前通行的行政执行法领域的总则,在其之下,有“行政执行法施行细则”“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业务联系办法”“法务部行政执行署组织条例”“行政执行处组织通则”“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办事细则”等细化规则,这些法律构成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法律体系。对比两岸关于行政强制的概念表述及立法状况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和大陆的行政强制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一致:行政强制措施对应实时强制,是在面临较为紧迫情况下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事件蔓延所采取的的一种临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对应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的强制执行,在义务人不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了使义务能够履行或者达到履行的状态而采取的手段。   在本文重点关注比较的行政强制执行(即台湾地区狭义行政执行) 制度中,两岸均规定一部分执行内容由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机关移送给其他机关执行,其余由作出决定的机关自主执行。笔者同时注意到,两岸虽然都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移送制度,但在移送内容和移送执行机关等方面却有着诸多不同,这不仅使得两岸在移送执行制度上有差异,同时也决定了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制度的不同。因此只要把握了行政强制执行移送执行这一制度,就能把握两岸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全貌和差异所在。本文将对比台湾地区的狭义行政执行与大陆行政强制执行在实施的条件、程序、实施内容等方面的不同,在此基础上归纳总结,以期能够更好地了解对比两岸在行政强制法律制度之间的不同之处,利于两岸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交流。   二、两岸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对比   (一) 行政强制执行移送执行制度比较   1.移送的客体。   大陆的《行政强制法》中第13 条第2 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条法律规定构成了法院执行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基础。结合单行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定,大陆移送执行模式可归纳为:如果某条具体法律规定了该执行行为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便由行政机关自主执行;如果规定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则行政机关无该事项的自主执行权,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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