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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仲裁法》的不同点分析
两部《仲裁法》的不同点分析
一、研究两部仲裁法区别的意义
当前,随着国家农村土地政策改革、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农村土地流转的逐步开放,农民珍惜土地、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识增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日渐突出,对于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人们寻求过不同的途径,而采取调解仲裁方式的为数不少。特别是不少地方适用《仲裁法》去解决,但是以此开展仲裁活动时出现了法律地位不明确、审理程序不规范、裁决结论无权威、执行工作难保证等问题。严格讲这样做是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2009颁布的《土地承包仲裁法》使这些问题有了法律依据。然而,在贯彻落实、具体应用这部法律去解决实际问题时却遇到一些障碍。主要有:一是这部法律出台时间太短,人们对其把握较浅:二是人们往往把两部法律的一些规定相混淆。在《土地承包仲裁法》出台前,笔者己从事商事仲裁实践工作多年,对《仲裁法》更熟悉一些《土地承包仲裁法》出台后,笔者非常关注,对一些问题作了调查了解和研究。《仲裁法》颁布之时,国务院明确宣布将多种行政仲裁纳入《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仲裁法》第77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仲裁法》1994年颁布;《土地承包仲裁法》2009年才颁布,两部法律间共十五年的漫长时间。因此,不仅是当事人,有些地方和部门在碰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难题也习惯借助《仲裁法》指导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所以,把两部法律进行比较分析能够更好地开展宣传推行工作,更好地开展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仲裁调解工作和民商事仲裁工作,更好地通过相互借鉴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二、两部仲裁法的区别
(一)立法目的
《仲裁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土地承包仲裁法》第1条规定“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由此可看出两法的立法目的侧重不同。《土地承包仲裁法》相比《仲裁法》来讲是特别法。由于《土地承包仲裁法》的全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在仲裁之前多了“调解”二字。这说明对该类纠纷进行调解的重要性,所以增加了调解的特别程序。而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得两法的“调解”有了重大区别。《土地承包仲裁法》更注重调解,甚至必须先调后裁,而《仲裁法》的调解只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法定程序,可以调解,也可不调直接裁决。
(二)仲裁范围
《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同时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由上可以看出,适用该法的主要为民商事纠纷。《土地承包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并列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6种情形。由此可看出《仲裁法》的受案范围及类型要比《土地承包仲裁法》宽泛得多,相比来说后者受案范围较单一。
(三)仲裁管辖制度设立
《仲裁法》规定了自愿原则和排斥管辖原则,也就是常说的协议管辖、或裁或审制度,即仲裁委依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纠纷,达成仲裁协议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土地承包仲裁法》实行可裁可审、裁后再审及无协议仲裁的制度,即对发生的纠纷可以诉之法院也可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不必考虑有无约定的仲裁协议。
(四)案件审理标准
《仲裁法》第7条规定审理仲裁案件“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土地承包仲裁法》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公开、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还要求尊重社会公德。第5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五)行政色彩的浓淡
《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可以看出仲裁机构具有独立性,是非行政化的。而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采取的态度,使得该机构具有行政化色彩《土地承包仲裁法》第6条、7条、12条、16条等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中的地位、职责、任务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也是该法的一大特色。
(六)仲裁裁决效力
《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土地承包仲裁法》第48条规定仲裁裁决生效是附生效条件的,即超过时效期不起诉的才发生法律效力。
(七)仲裁机构设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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