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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问题探究

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问题探究   一、个人信息的定性   个人信息,或称为个人资料、个人数据。就法律名称而言,欧盟国家多采用“个人数据”,日本、俄罗斯、韩国采用“个人信息”,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个人资料”与“个人数据”两个概念并用。虽然各国(地区)使用的法律名称不尽相同,但这些术语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其内涵基本是一致的。   从我国涉及立法的研究性成果中看,使用“个人信息”的表述形成了基本共识。周汉华教授在其主持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的立法研究报告中就使用了“个人信息”的表述。并且纵观我国立法使用的实践,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中已经出现“个人信息”的表述,这是我国国家立法层面首次将“个人信息”纳入法律之中。被我国立法机关初步接受并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而新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明确使用了“个人信息”。可见“个人信息”的表述已经成为我国学界以及立法层面的共识。   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个人隐私型,关联型,识别型。个人隐私的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在生活中,个人不愿意向外界透露的信息;或者是个人及其在意的不愿让外界知道的部分信息”。这种观点很显然是借鉴美国法的“隐私权”理论。在美国法上,隐私的范围极广,并且日益宽泛,已经被扩展为一项“与生命权、财产权并列的宪法权利”,与大陆法系的“隐私权”概念大相径庭。总的来看,在大陆法系“隐私权”一般仅限于个人私生活,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并且属于具体的一项人格权;而“个人信息”因其具有“信息人格利益”,被视为一般意义的人格权,属于基本人格的范畴,其内涵和外延都已经超出了私法领域“隐私权”范畴。关联型的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指所有与个人相关联的信息“包括人的身体、内心、身份、地位以及有关于个人的所有其他事实、判断、评价等信息。也就是说,个人信息不仅涵盖与个人相关的私生活或者人格相关的信息,而且包括个人的社会文化活动,社会团体活动及其他所有与个人相关联的信息。”很明显,在关联型定义模式下,范围过宽,保护了部分不需要法律进行规制的信息。识别型定义则认为,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地或者间接地识别出某个人的信息。这也被国内外立法所广泛认可。欧盟《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的保护协定》,将其界定为“已识别或可识别的个人相关的任何信息”;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规定,个人信息指或者的自然人的相关信息,根据该信息所包含的姓名、出生年月及其他内容,能够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在周汉华教授主持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以及2013年2月实施的保护颁发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中对个人信息的概念作了类似的定义。综合以上几种类型,笔者认为:识别型定义较为合适,它不仅运用了法学概念中的概括式和列举概括并用式两种定义方法,并且能够将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较为清晰地表示出来。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人的尊严”理论   每个人享有“人的尊严”这一观念源于自然法传统,并得到所有现代法治国家的确认,是现代法秩序整体的哲学基础。保护人的尊严,意味着承认每个人都是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具有不可替代性。人本身即是目的,不得被要求或视为一种工具或手段;人应该自治自决,不应处于被操控的他治他决地位。信息化对个人最大威胁,正在于可能使其被“物化”。信息技术发展越快,个人的自主权丧失的也越快。关于他人的信息,可能成为操控他人的力量来源。当个人成为纯粹的“个人信息客体”,被随意监控,分析,操纵,个人的内在决策和对外形象都被控制时,个人作为“人”的主体性和完整性便已分崩离析,个人的独立和尊严受到直接挑战。这就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逻辑。   (二)信息财产权理论   美国社会学家A.托夫勒在《预测与前提》一书中论述道“在第三次浪潮中,我们仍然需要土地、机器这些有形财产,但主要财产已经变成了信息。”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激烈的商业竞争越来越演变为信息资源之间的争夺战。谁拥有巨大的信息资源,谁就能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大量个人信息被人们用于商业用途,以个人信息为生的网络公司层出不穷,贩卖个人信息的情形更是屡见不鲜。个人信息每天都在为处理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如上海市证券交易所靠出售交易者投资信息,每年就能获得上亿元的利润。社会的进步使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被买卖的财产,而这部分财产利益到底归属于谁?个人信息的贩卖者和处理者是否侵害了个人的信息财产权?这都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亟需解决的问题。   (三)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清楚的知道,个人信息起步于隐私,但却不止是隐私。那么,个人信息保护是否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呢?个人信息的自决权理论成为学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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