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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视野中的法律评价浅谈

人权视野中的法律评价浅谈   一、人权映现:法律评价对人的尊严的重视   作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种人权价值,人的尊严在法律评价中越来越受到重视。胡玉鸿认为:“法律的根本目的即在于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从法治时代对法律评价的要求来看,法律只有保障人的尊严在社会生活中的有效实现,才能既彰显出法律的人权价值,又彰显出法律的人性基础。然而人的尊严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我国宪法中,人的尊严是如何体现的?人的尊严有哪些具体内涵?法治时代的法律评价是如何实现人的尊严的?这些既是反思法治时代的法律评价要回答的重要问题,又是研究法律评价如何实现人权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人的尊严首先体现为我国宪法第38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宪法学界一般把该条款解释为公民人格尊严条款,“从法律上讲,公民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身权。”在这里,人的尊严是作为人格尊严来理解的,人格尊严就体现为宪法上的人格权。这里的人格权是公民的一项具体权利。这是因为,第一,宪法第38条的规定前一句是对人格尊严的一般规定,而后一句是用禁止的方式对其作出具体规定。这样人格尊严就被具体化为公民的人格权。第二,从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款设置来看,从第33条到第56条都是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款。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被置于第37条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条款之后,第39条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之前。这说明从立法原意而言,人格尊严条款是被当作公民的一项具体权利条款。虽然第38条把人格尊严理解为公民的一项具体权利有利于在法律评价中界定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但这一规定无法充分体现人的尊严的本质意义。   因为人格权从本质上来说是有关人的尊严的权利。而人的尊严并非仅限于人格尊严。林来梵认为人的尊严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被誉为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按此理解,人的尊严是比人格尊严更为核心的一种宪法价值。胡玉鸿认为人的尊严源于人自身所特有的价值,法律只能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但它们本身并不能为人的尊严添加任何新的内容。这说明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人的尊严的价值源自于人自身所特有的价值,这种价值是人作为人所具有的最高价值。陈新汉认为人的尊严“使人以人的方式而生存和发展”。这就说明人的尊严作为人自身所具有的最高价值,在人的生存和发展中是以人的方式得以体现。庄世同认为德沃金提出的两项人的尊严原则,即内在价值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是理解人自身所具有的最高价值的重要思想。他的这两项原则分别对应于平等和自由两大价值。平等的价值来源于每个人都应当具有的客观内在价值,因而人人皆平等,都应受到平等的关注和尊重。自由的价值来源于每个人都负有实现自我成功人生的特殊责任,所以,除了承认人人皆有实现自我成功人生的权利以外,也要承担与之相应的尊重他人追求美好人生的责任。这说明人的尊严是作为一般意义上客观存在的个人所具有的最高价值。因而当前法律评价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个人所具有的诸如平等和自由等价值,使个人能够感受到人的尊严的实现。陈瑞华就关注到,司法程序能否维护人的尊严及其程度是判断其正当性的主要标准。他认为这种体现于司法程序本身之中的价值,就是以人类客观存在的人性价值为基础而提出的。他们可以有诸如自尊、平等或自治等不同的价值要素。世界上的主要发达国家无不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得以存在的基本价值,藉以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对此,有必要借鉴这些国家将“人的尊严”引入宪法的做法。而宪法就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最高权威依据。“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这两句话被写入德国现行基本法第1条第1款,被公认为是世界宪法史上的标志性事件。这告诉我们,人的尊严是德国宪法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则。为了贯彻该原则,基本法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国家的义务,第3款作了约束国家权力的规定。之所以在基本法的条款上作如此安排,就是为了强调一个思想:对于一个人而言,其自身的主体地位应当予以尊重,否则即视为侵犯了人的尊严。意大利现行宪法将人的尊严作为基本原则,并在第41条第2款中将人的尊严规定为社会利益范畴,与公共安全和自由并驾齐驱。这表明人的尊严是社会的基本价值。日本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这说明人的尊严是每个人都具有和享有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每个人的尊严及其实现。法国现行宪法就通过宪法条文明确了这一思想,“保障人的尊严免遭任何形式的奴役和贬损是一项宪法权利。”美国的《独立宣言》也随处可见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可见,国际上主要发达国家都将人的尊严视为该国宪法的基本价值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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