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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学生掏鸟案”研究我国立法与司法的衔接
从“大学生掏鸟案”研究我国立法与司法的衔接
一、“大学生掏鸟案”所引发的争议
(一)案情介绍
最近,“大学生掏鸟案”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大争议。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闫某是郑州某大学的在校生,2014 年6 月回到河南新乡辉县老家过暑假,在这期间与他的朋友王某在一个树林里掏了一个鸟窝,掏到了12 只燕隼,随后又掏到了4 只其他的鸟类。后面闫某将这些鸟的照片展示在网上进行出售,获利千余元,并且自己还留了一只喂养。最后经专业鉴定,闫某掏的这些鸟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闫某及王某遂被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涉危野生动物立案侦查,后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此罪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王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动物,而非法猎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二)争议
该案例引发了无数人的评论。一部分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他们认为法院根据刑法条文明文规定作出的裁判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是还有一部分人觉得判决太过于不近人情认为一个在校学生抓鸟竟然被判十年太过于严苛。下面,我仅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该案判决的合理性。首先,法院的判决严格贯彻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并没有什么明显的不合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猎捕隼类动物只要达到十只,就属于特别严重的情节。在本案中,被告人闫某和王某捕捉的燕隼是16 只,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且被告人闫某还收购了一直凤头鹰,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期为十年零六个月。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由此看来,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其次,被告人的认识错误并不能影响定罪量刑。我们之所以觉得刑期太重就是因为觉得被告人不知道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但从被告人闫某和王某的行为来看,他们显然知道燕隼是有价值的东西。不能说因为他们不知道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就不构成相关的犯罪,这显然是法律上的一种认识错误,并不能影响定罪量刑。
二、我国立法的现状和司法活动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立法的现状
随着我国国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立法的民主化问题越来越重要。立法的民主性才能保证立法的质量。我国立法工作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我国现有的立法监督制度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我国的立法监督并没有独立行使立法监督权的专门机构。立法监督是一个很重要的过程,因此需要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第二,立法监督的程序不完善。对于立法监督的很多相关问题,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由此看来。立法活动的监督作用是十分有限的。立法监督也正是民主化的一个重要表现。我国立法活动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与立法的本质精神是相违背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我国传统政治制度的影响。由于在历史条件、社会习俗,环境影响等很多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形成了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其次,欠缺立法的民主化意识。在立法的观念上,人治的观念很强烈,而法治观念则较为淡漠。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时期,要想彻底地消除封建传统观念,还是需要一定时间的。
(二)司法活动存在的问题
司法,又被称为法的适用,一般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的程序,具体的运用法律,来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当前,我国司法活动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司法活动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通过法律得以解决,法律并是不万能的。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很多的案件是法律也不能解决的,这就需要靠社会上的其他手段来解决,比如私下调解等等。第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个人而不同。自由裁量权是有主观选择性的,它主要是:一是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的权力。二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分的权力。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法官根据自己主观意志进行裁量的权力。第三,司法的独立性被侵犯。司法独立要求做到:司法权必须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系统的内部必须互相独立,还有法官审判独立,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法院是法官办案的地方,法院里法官最大。
三、我国立法与司法的衔接
在我国,立法与司法难免存在冲突,这就更加凸显出立法和司法的衔接问题是很重要的,立法与司法的衔接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历史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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