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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学角度分析生态补偿立法的困境和对策_0

伦理学角度分析生态补偿立法的困境和对策   国内生态补偿立法目前正处于初创期,许多问题迫切需要理论解答。然而,生态补偿立法的相关研究却遇到了诸如理论基础、概念界定、基本原则、主体划分、法律关系梳理等重大理论问题的困扰。单纯从法学视角进行的研究已经显出了视域不足的局限,而处于哲学层面的环境伦理学对生态补偿立法的影响正在逐渐受到学者们的关注。   一、法理与伦理的冲突:确立人与自然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障碍   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生态补偿立法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关键之处在于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不仅要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更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而建议生态补偿立法应当突破法理学框架而更多借鉴生态伦理学的理论和原则。然而,笔者认为这种简单的思考是值得商榷的。法理是法治之理,是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处理这些关系的规则准则,是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和学理;伦理是人伦之理,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处理这些关系的行为规范,其核心功能是解决人们道德准则层面的问题。法理与伦理是有区别的,人们依据法理立法,而依据伦理待人。可见,在制度与制度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之间,存在着“法理”与“伦理”的巨大鸿沟,企图简单地把人与人的伦理关系扩展到制度与制度的法理关系,必然会陷入一系列理论困境。   为什么不能简单地把属于人与人关系的伦理扩展到法律制度层面而直接作为规定人与自然关系的立法依据?这主要决定于以下三个理由:(1)主体“行为能力”不一致。伦理是规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标准,是对于有“行为能力”的主体的约束;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则不同,自然主体往往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人类主体的“行为能力”。(2)对行为主体的要求不同。虽然法律和道德同属于社会行为规范的范畴,都是对人的行为的规制和约束,但法律是对人的行为最低层次的要求、设定主体行为底线,道德是对人的行为较高层次的要求、反映主体行为的理想状态。(3)行为规范的效力不同。法律制度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如有违反必定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明确的责任形式和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道德是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群体认可的,但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违反道德标准要承担道义责任,但责任形式并不明确,且主要偏重于内心责任、舆论谴责和精神压力。   “行为能力”是法律规范确认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行为能力”是与“权利能力”相对应的一对法律概念。按照传统法理学的观点,生态补偿立法也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行为能力”也是伦理规范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前提条件,无论是作为传统伦理学第一原则的“人道原则”,还是“公平”、“公正”、“平等”等一般伦理要求,抑或是中国古代的“忠、孝、悌、忍、信”等人伦标准,均是强调主体的“行为能力”标准。自然界主体显然是不具备上述主观条件的,当然也就不可能具备伦理规范所要求的“行为能力”。因而,直接将伦理标准和原则套用到生态补偿立法是不现实的。   法律制度是对人的行为的最低要求,伦理标准是对人的行为的较高要求。例如,环境法律规范中有“排污收费”的规定,是指国家依法向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个人(即污染者)征收排污费的制度。这种制度设计仅仅是对人的环境保护行为的最低要求,通过法律上的强制收费,让污染者承担因其污染行为对社会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如果按照环境伦理的要求,人应当像对待自己一样平等地对待环境、关爱和保护环境,应当主动地减少甚至避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积极治理污染。这种伦理标准应当视为对人的环境保护行为的较高要求或理想状态。然而,社会实践中的污染者大都在缴纳排污费之后变得心安理得,对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没有了耻辱感,认为自己是用钱买到了污染环境的权利,并没有谁会主动去减少或者杜绝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因而,通过法律规定对人的行为做最低要求比较容易实现,而以较高标准的伦理规范对人的行为做理想化的要求则实难达到。   法理学观点认为法律规范有三个要件,一是假设,二是行为模式,三是责任后果。法律制度对人的行为的规范一般由上述三部分组成,即人的行为应当在满足一定预设条件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选择自己的行为模式,否则就要承担因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就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较之于法律制度对人的外在行为的约束,在规范人与人的关系时,伦理标准更强调对人的内心的引导。因而,伦理标准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则是侧重道德和精神层面的,缺少明确的或者固定的责任形式以保障伦理要求的实现。   可见,要将人与人的伦理关系扩展到立法制度层面以确认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必须克服三个困难:第一,人与自然同时具有“行为能力”。第二,将法理标准对人的要求提升到伦理标准水平。第三,为伦理标准找到合适的责任形式。这三个困难在现有的法理学和伦理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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