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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宪治国语境下社会权立法化进路分析

依宪治国语境下社会权立法化进路分析   一、依宪治国下对社会权的重新思考   “依宪治国就是将国家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纳入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治范畴,围绕宪法的基本价值精神构建国家体制,通过实施宪法为国家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制度化、法律化保障。”。有观点认为,如果将宪法中有关社会基本权利的规定仅仅解释为纲领性规定,会大大削弱宪法的规范性,导致国家权力不受法的拘束力的严重后果。对于公民基本权利,包含完善基本权利及对立法义务监督义务的相关规定均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以此对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产生拘束力。基于此,在依宪治国语境下思考社会权的立法化,首先需要澄清两个问题:   (一)社会权概念的重新界定   宪法蕴含着公民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对一般法律起到统帅作用。宪法对社会权的确立是社会权作为宪法权利的法律依据。按照三代人权理论,社会权属于“第二代人权”,即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内学者普遍使用“社会权”用语,但是对社会权赋予的蕴意及具体权利内容却有不同的认识,这对社会权的立法化造成一定程度的困扰。但是多数观点对社会权的“积极权利”属性、“受益权”功能以及最低生存保障限度下的国家“给付义务”等方面能够达成基本共识。基于此种共性,本文尝试对社会权进行重新界定:社会权是公民享有的请求国家积极作为以维持最低生存条件保障,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之目的的权利。此种权利建立在基本的经济与社会的平等条件上,属于“社会、经济、文化权”的范畴,是一种积极人权。人权的内涵从消极防御国家侵害的自由权扩充到积极的国家保障。   重新界定的社会权包含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弱势群体权益的倾斜性保护以及与社会和谐稳定相关的劳动安全保障等内容,蕴含了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社会权承载的时代使命,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和民生改善的内在需求。《宪法》明确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劳动权以及受教育权确立为基本权利,形成了中国社会法体系的核心权利束。这些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部分的18个条文中约占5条,说明社会权在我国宪法中已得到部分确证。虽然没有出现“社会权”这样的字眼,但是并不影响社会权在宪法中的地位。   (二)社会权确立的两条进路   社会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应该具备”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价值两种权利属性。我国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公民并没有直接依据宪法请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所以只能通过立法者的宪法解释行为来实现国家的保护义务。立法者负有观察与改善立法的义务,根据社会发展需求和新增社会事务,立法者对已有立法有效性加以检讨并修正增补法律规定或做出宪法解释。依宪治国语境下社会权的立法化主要包括以下两条途径:1.在宪法层面,通过落实制度保障性义务、组织和程序上的义务、立法机关的立法义务三个层面,最大限度的实现国家的保护义务。将受教育权、环境权等新兴权利积极纳入社会权体系中,在宪法中规范其用语,明确社会权范畴,作为社会法体系化的立法依据;2.在部门法律层面,只纳入最低限度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社会权,不仅利于行政诉讼中赋予权利主体对相应义务主体的诉权,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立法中积极赋予相应主体以合理的主观权利。   二、宪法层面上国家义务的落实   就宪法本身言,需要通过赋予立法者通过制度性保障义务、组织和程序上的设立义务以及立法机关立法的义务三个方面实现权利“客观法”价值属性,体现国家义务的存在。   (一)制度性保障义务的宪法化   德国宪法学家Carl Schmitt提出了“制度性保障”概念,所谓“制度性保障”,是指私人在社会生活的一些先于宪法存在的既存事实,需要有立宪后的各种法的规范加以实践,从而形成其在整体法制上的宪法保障。   具有制度性保障义务的宪法规范要求以真正的宪法保障为先决条件,以特定制度存在为前提。关于制度性保障的对象和内容,德国通说认为:第一,制度性保障的直接对象应该是制度本身,而不是权利本身;第二,制度性保障的对象应该是历史传统上的客观性制度,而不是因宪法规定而创设的制度;第三,制度性保障的范围,仅限于概括性规定即制度的核心和本质部分;第四,这种制度性保障对立法、行政、司法均应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第五,制度性保障可以作为人权保障的补充。   (二)组织与程序保障义务的宪法化   社会权在宪法中具有客观价值功能的另一个表征就是组织与程序保障的功能。最早在德国法上,基本权利的程序保障功能指的是从个别的基本权本身即可以做到对程序保障的要求。这项要求不仅仅会出现在诉讼程序上,同时也会对行政程序产生影响。义务要求宪法也应规定权利实现过程中的程序内容。一般认为,基于基本权利的程序保障功能,应承认在行政以及诉讼程序中,公民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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