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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中科技成评估的法律规制_0

关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中科技成评估的法律规制   一、引言   农业是安天下、稳民心的战略产业。解决好“三农”问题,根本在于深化改革,走中国特色现代化农业道路。1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与运用对提高农业科技化水平、实现农业现代化提供重要支撑,必须将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与推广摆在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这就需要实现农业科技与经济发展以及财政资金项目、社会资本的紧密结合,提高农业科技成果严重偏低的转化率。   从转化实现的因素层面分析,农业科技成果能否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涉及多方面因素。一般来说可以划分为农业科技成果本身特质和转化条件两个方面。一是取决于该农业科技成果本身的特质因素,即包括农业科技成果是否具备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互适性等方面的优良特性。二是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条件因素,即市场前景、效益分析、资金保障、项目管理水平及资源要求等方面。以上几方面的条件因素是一个有机整体,缺一不可。要完全实现充分利用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和人才资源,使大多数农业企业等经营主体能及时地、主动地采用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和新产品,并且保证转化应用效果的有效化、生态化,需要为作为成果产出源的科研院所和农业企业等提供其所急需的、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服务,尤其是针对农业科技成果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转化应用的价值、条件成熟度、风险性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评估。   当前,从法律规制层面来看,针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评估的研究较少。相关研究多是从管理学、制度经济学等视角出发,围绕科技成果评估指标体系构建和完善、农业知识产权(尤其是享有专利权的技术)评估问题、基于不同主体和方式的科技成果转化评估模式和机制建立、基于评估制度变迁的视角研究评估制度变迁和缺陷等方面,或者直接针对评估内容,包括转化过程单一的风险评估、资本化效益评估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评估方法和评估手段创新等展开研究。由此可见,直接针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中科技成果评估的研究较少,从法治化治理层面对于科技成果评估进行法律规制更是存在诸多空白和缺陷,这导致了当前评估工作出现的评估标准混乱、评估机构专业性欠缺、专业评估人才缺失等现实乱象,从而极易出现转化与现实需求的脱节,进而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实现和效益最大化造成负面影响。   二、农业科技成果评估法律规制问题剖析   (一)科技成果评估法律地位阙如。科技成果评估是实现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链条有效运作的关键性一环。然而,考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相关规定,我们发现当前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未凸显科技成果评估的重要地位。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第十六条仅仅在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了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并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进步法》)和正在进行中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只提到了科技中介服务机构2。此外,与科技成果评估联系比较密切的还有《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科技成果评价试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三者对于科技成果评估的规定具有部分重合交叉性,但在科技成果评估机构的设置、资质认定和运行等层面却存在空白。由此可见,法律法规层面并未明确提出科技成果评估,忽视了其在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要地位,且存在相关规定模糊,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二)科技成果评估依据重点内容偏离应用转化方向。《评估办法》中第二条规定科技成果评估主要针对“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经济价值、市场效益、市场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且分为“水平评估、综合评估、价值评估”三种类型,方便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交易主体进行选择。以上的分类充分体现了评估等级的递进性和差异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其选择评估内容和重点的差异。选择类型的差异性导致的结果是,更多的主体倾向于选择经济价值、应用前景、市场效益、市场风险等方面的评估,而对于可行性、生态风险等方面关注度不够,从而使得科技评估制度整体偏离应用转化方向。   (三)评估机构设置、监管及法律责任不明。由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所具有所属产业的战略重要性、基础薄弱性和投资回报收益的长期性,生态环境的关联性等特征,因此在农业科技成果评估中存在着很多特殊性。其中一点就是表现为评估专业性强。但是,评估从业人员一般不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这就为评估带来了很多困难,需要认真征求和听取农业领域专家的意见,并结合自身的专业判断力,准确的分析其价值和效益。《草案》第三十条仅仅只提到了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评估办法》和《鉴定办法》等规章中对于评估机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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