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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探究

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探究   一、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总量已跃居世界第二,这和我国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力与贡献密不可分,作为经济人假设的内涵之一,就是无数商事主体财富的增加,也会使整个社会的财富增加。然而,我国在《破产法》方面的立法却裹足不前,主要表现在破产主体狭隘,企业法人适用于《破产法》,合伙企业可以适用于破产程序,而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同样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自然人,却被排除在破产主体之外。立法上之所以排斥商自然人适用《破产法》,其理由主要是基于商自然人信用不高,财产状况不透明,容易隐匿财产,同时也担忧大量的破产案件涌入法院。其实这些理由更多是在破产执行程序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这与商事主体能否适用《破产法》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应当说,商自然人在理论上适用《破产法》应不成问题,因为民商法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平等原则,任何商事主体在进入商事领域,都应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都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而不应厚此薄彼。此外,《破产法》也不应过多地承载其它社会功能,其最主要目的与功能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公平地清偿。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否透明,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是否会呈现出爆炸式增长,这些都不是《破产法》所应当考量的主要因素。   在目前,我国提出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其基础工作就是要立法完备,使守法者有法可依,因此,把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适用范围,应是立法者所不能回避的问题。随着我国大力发展市场经济以及目前国家大力倡导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大背景下,必然会涌现出大量的商自然人主体出现,同时由于有些商自然人主体经营不善或其他种种原因,就会导致这些商自然人主体的死亡。但由于没有商自然人破产制度,使这些商自然人对所有债务均应负无限清偿责任,这使一些负债清偿能力低,而又诚实经营的商自然人无法再次获得重生;同时在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诚信的商自然人“跑路”现象,这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秩序。因此,我国《破产法》的适时修订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域外考察   纵观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存在着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两种立法准则,这两种破产主义的区别主要在于: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主体包含了非商自然人。最早的破产制度是由古罗马诉讼程序上的财产委付制度所发展而来的,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出了破产制度。首先,从古罗马的财产委托制度来看,它是采取一般破产主义模式,即无论是商自然人还是非商自然人都适用于此种制度。但从历史角度来分析,其采取这种制度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当时的商品经济不够发达,法人制度尚未出现,当时的破产制度都是针对自然人规定的。到了中世纪以后,随着地中海商品贸易的发展,许多地中海沿岸城市有了商自然人破产制度,如1244 年的《威尼斯条例》、1341 年的《米兰条例》、1415 年的《佛罗伦萨条例》都有比较完善的破产程序规定。因为当时商自然人从事各种商事活动积累了许多财富,但他们所从事的商事活动又常常伴随着风险,所以这些商自然人才会面临着需要通过破产制度来缓解自己的债务,给予自己重生的机会。   其次,法国、日本和美国等主要发达国家一开始都是采用商人破产主义,后随着社会的发展才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因为当时这些国家的经济和信用制度并不发达,市民的高消费活动并没有那么活跃,一般市民也很少去银行贷款,因此市民的借贷纠纷也不是很突出。此时只有商自然人从事各种不同的商事活动,为了获得更高额的利润,也有些商自然人勇于冒险尝试各种高风险的商事活动,同时,成功的商自然人也在多次的交易中积累了自己的信用。基于以上几点原因,商自然人破产制度就成为解决商自然人与其债权人纠纷的最好途径。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带来了各种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特别是法律体系的完善。此外,随着教育制度的发展,使得这些国家市民的素质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并且他们的观念也从保守消费模式转变为超前消费模式,因而市民的负债风险也增加了。此时如果固守商人破产主义,已不再适应社会需求了,因此,这些国家才把商人破产主义发展为一般破产主义。从以上域外考察可以看出,现代破产立法的趋势应是从商人破产主义发展到一般破产主义的过程,这与各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是相适应的。现代各国之所以采取不同的破产制度模式,也是与其本国国情相适应的。从我国社会现实来看,虽然我国目前经济发展迅速,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人口众多,国民素质还有待提高以及消费在国民经济所占比例还很低,适用一般破产主义条件还不够成熟。因此,我国破产立法目前还属于商人破产主义阶段,只不过是扩大商事主体适用《破产法》的范围,这正是立法者所应正视的问题。   三、立法确立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一)从公平正义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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