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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犯罪之刑事责任认定分析

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犯罪之刑事责任认定分析   基于保护法益和刑事政策等原因,对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犯罪适用刑罚早已是无可厚非,刑法理论界也通常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其解释。但基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则,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刑法体系中处于较为尴尬的地位。对此,众多知名学者认为应当将其作为责任论中责任能力的一种特殊归责形态进行阐述,这从德日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也可看出。因此,我们要研究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的犯罪现象,就是要通过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探析,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出判定。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沿革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1794年由德国的克莱因施罗德创立,而这种理论所针对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也是多年来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历史上曾经出现过两种旗帜鲜明的学术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19世纪40年代,否定说一度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学说,但之后肯定说的理论变得愈加有力,对此德国刑法界学术研究著述颇丰。明治时代,受德国的影响,在日本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也逐渐得到承认与运用,目前德国、意大利旧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普遍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这一归责形态;;,英美法系国家虽无明确使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这一术语,但根据其法律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其对此种理论也是承认和运用的。可以说,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在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已经得到了普遍的承认。   针对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则的冲突,即如何论证其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完全可罚性,刑法学者又提出了诸多学说进行论证,其中“例外模式”和“构成要件模式”最具代表性。构成要件模式是德国学界及实务界普遍采用的模式,但在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上,依然存在多种学说理论,其中”间接正犯类似说”是德日刑法学界之通说。在该种模式下,行为人将自己作为无责任能力的工具进行利用,因而与间接正犯具有类似性。   在原因自由行为的适用范围上,传统刑法学界的观点并不相同。德国学者耶塞克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行为人在有责状态下决意或能够预见,然后在无责状态下才得以实现的行为。日本学者大缘仁认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行为人自己利用自己心神丧失的状态实施的行为。换言之,耶赛克和大缘仁都主张原因自由行为仅适用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然而,大谷实和野村稳皆指出,只要是行为人在自己有责状态下造成之后的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状态,进而实施违法行为,就有完全追责的必要。不难看出,大谷实和野村稳都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同时适用限制责任能力的场合。而且目前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适用于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场合的观点在日本已然成为通说,其中也包括之前对限制责任能力采用否定说的大缘仁教授。在德国,判例和学说也均认为限制责任能力场合可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   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剖析   经过数百年发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整体上已趋于完善,但它尚未直接体现在我国现有的刑法条文中。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一刀切”的做法表明,我们有必要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彻底的梳理,进而指导实践中的司法活动,准确地对犯罪人做出责任认定。   原因自由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辨识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状态,从而实施犯罪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目前已经得到了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肯定,行为人通常被认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人,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全部的故意或者过失陷人精神障碍从而导致犯罪的行为都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换言之,我们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理解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即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而此时上述概念中的故意或者过失自然也应从这两方面分别理解。   原因行为是指使自己辨识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行为,结果行为是指在上述辨识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状态下实施的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对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都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会构成原因自由行为,两者缺一不可,而且行为人对于结果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应当产生于原因行为之前或者同时,这样才是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具体如下:(一)如果行为人对原因行为无过错,那么在行为人辨识控制能力暂时减弱或丧失时就已然成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人,那么也就无所谓之后的结果行为。(二)如果行为人本身就对结果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同时为了结果行为的发生,进而对原因行为有故意或过失,此刻即构成了原因自由行为的标准构成,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至于其中对结果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应当产生于原因行为之前我们也不难理解,因为行为人在实行了原因行为后已然处于辨认控制能力的减弱或者丧失的状态,此时不可能对于结果行为产生故意或过失,即便损害结果产生也属于我们即将讨论的第三种情况。而只有行为人先对结果行为产生故意或过失后才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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