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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格及其中国实践的检讨于分析
团体人格及其中国实践的检讨于分析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仅由一些单行法拼接而成,欠缺科学化体系和板块之间逻辑联系,加快民法典制定,即应当按照科学、合理之体系,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整合民事单行法,并依法典化要求,在此基础上颁行一部系统、完整之民法典。作为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主体“人”的讨论对于民法典制定尤其是民事主体制度之完善,有重要理论意义。鉴于此,本文通过外观呈现团体样态的法人和合伙人格的探讨,要件之阐释和实在法的分析,寻求团体人格的本质,旨在揭示团体人格其实质内涵。
通常所称之“人”与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并非同一范畴,前者指生物意义上的人,即自然人; 后者则指法律上的人,意即为法律所承认的人。所谓法律的承认,即为赋予某事物以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亦即人格。“人格”一词,为拉丁文caput 与persona 的意译。在罗马法上,caput 有“头颅”的意思,喻人格之于人的重要性与必要性犹如人体的头颅; persona 原为古罗马时代伶人演剧时所用之假面具,其后引申为专指伶人所扮之人,进而被借用表示法律上权利主体的资格或身份。在罗马法看来,并非一切自然状态和生物意义上的人都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只有罗马市民才能成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主体。也就是说只有具备某种要素,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享有罗马法所规定的权利,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作为本体的人与法律上的人格是相分离的。“人格”在当时亦指人与人不平等的根本表现。
近代自然法之勃兴,认为自然人是当然的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不允许法律剥夺其权利主体资格,近代各国立法亦无不遵循此理念。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与法人的人格基础不同,自然人的人格基础是作为生命存在体的自然人本身。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即法人制度的确立,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而团体人格的出现,首先必须借助于人格理论的支持。史尚宽先生曾言: “为权利主体,第一须有适于享有权利之社会的存在。第二须经法律之承认。虽有适于权利主体之存在,如法律不予承认,仍不得为权利主体。”而法律是否赋予一个事物以人格,完全取决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及法律的目的。
法人在外观上呈现团体样态。一个团体需要具备何种要件才能成为法人,被赋予权利能力、成为权利主体,这在理论上即是“团体人格”的问题。
一、法人的要件
一个团体( 包括社团与财团) 欲具有人格,成为法人,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为法人登记,实质要件包括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和独立名义四项。其中独立意志是最根本的要件,独立财产是独立意志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独立责任是独立意志的当然推论或另一面,独立名义是独立意志的外在表彰。
1. 独立意志
自由是人格的本质体现和要求。所谓自由,即一个人独立于他人的强制,拥有自己的独立意志,从而得以依自己的意志确立自己的法则。没有自由,没有独立的意志,就丧失了主体性。因此,一个团体成为法人的第一要件便是有其独立的意志。
团体意志独立性的体现,因财团与社团而有不同。在财团,其意志的独立性体现为,财团的意志一经设立人确定,即脱离其设立人而存在,不受设立人的干预。社团的意志为共同意志,但仅为共同意志尚不能使其意志具有独立性。独立的团体意志,不应是个体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个体意志的综合,是共同意志的单一化、抽象化。
在多数立法例,社团法人采用多数决( 在公司法人为股份多数决,在合作社法人为社员多数决) 而不是采用一致同意的方式形成其意思。这样,就使法人的意志得以脱离某些表决权单位而存在,从而不附从于任何一个表决权单位。此处所谓的“单位”是作为计量标准( standard of measurement) 的单位。例如,在公司法人,“单位”为“股”; 而在合作社法人,“单位”则为“人”。当然法人意志不能离开所有的表决权单位,但只要作同一方向的意思的表决权单位达到一定比例即可,至于到底是哪一单位未参与表决或做不同表决则无关紧要。此理论对于合作社等实行一般民主制的法人十分契合。
公司法人虽实行的是股份民主,但因为多数股东实际上持有多个股份即多个表决权单位,故其所持有的这些表决权单位在表决时总是指向相同的。因此,就每一表决权单位( 股)来说,其在法人意思形成中的作用是相同的; 但就每一个股东而言,其在此过程中的作用则不同。这样,就难免出现持有多数股份的少数股东左右公司意思的情形。即便如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仍都采多数决的方式,只不过其对“多数”的要求与公司法通常所定的“二分之一”可能会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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