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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具体内容及罪数的研究

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具体内容及罪数的研究   进入21世纪,商标侵权犯罪变得愈来愈复杂化,特点也十分突出:首先,侵权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假冒、仿冒的商标标识足以以假乱真,商标欺诈智能化、科技化的特点十分显著,这也使得行为人在假冒注册商标时有可能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其次,侵权犯罪行为复合化,即犯罪嫌疑人不仅假冒注册商标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不仅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还假冒注册商标。有的地方甚至己经形成了制造假注册商标、将假冒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再将商品售出的工作链。商标侵权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一条龙”服务,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和复合性。   商标侵权犯罪从1979年的一个罪名变成现在的三个罪名,加之以上商标权犯罪的现状,不难看出,现在的商标权犯罪即使只是对于商标专有权或者国家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也有可能涉及两个以上罪名,更加不用说上述“一条龙”服务所涉及的罪名。罪数认定问题在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案件中总是产生较大争议。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罪数认定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人为了顺利售出其伪劣商品,在未经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己经注册的商标,对于此种行为如何处理,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过程中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均达到起刑点的,应当数罪并罚。其理由是,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主观方面,行为人既有假冒商标的故意,又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既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假冒商标的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之间存在着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可能同时假冒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者明知伪劣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可能同时是那些特定的伪劣商品,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之间形成了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理论上应评价为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第四种观点认为,因为行为人采取假冒注册商标的方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时,实际上是一个以假充真的行为,只是由于这里的“以假充真”包含了商标上的以假充真和产品质量上的以假充真,所以一行为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对这种行为应该从一重处断。   我认为以上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和假冒商标罪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二是,在量刑问题上是选择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重法条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当然,第一个问题是解决第二个问题的前提。   关于上述两个问题,我认为应该从不同的阶段进行分析。首先,在生产阶段,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并且未经注册商标专有权人的许可,直接将注册商标贴附于其生产的伪劣产品上,比如用附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酒瓶、矿泉水瓶等装自己的劣质酒水,这个过程中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和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在同时并行在一个行为过程中。因此,我认为在生产阶段,行为人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在量刑上,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法条处罚,即根据不同的非法经营数额确定法定的量刑幅度,从而判断何罪更重,并且由于行为人在生产伪劣产品的同时还假冒注册商标,这一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其次,在销售阶段,如果生产者在生产伪劣商品后又自己销售该产品的,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包含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此在这种行为人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的情况下,行为人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想象竞合犯,在量刑上仍是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存在生产行为,只是在销售伪劣产品时为了使产品推销出去,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即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过程时,该怎样定罪量刑呢?比如销售者在自己的化肥中掺杂泥上,进行销售,由于没有知名度销路十分不好,后销售者为拓展销路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贴附于自己的化肥包装袋。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两个行为,一个是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个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这两个行为并不是合二为一的而是独立的行为过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当是两个罪。但是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目的是销售自己的伪劣产品,因此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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