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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法告知义务原则的研究
对保险法告知义务原则的研究
一、告知义务基础理论
告知义务最初源起海上保险,是因当事人间对于保险标的信息的极度失衡所建立的最大善意原则,所谓告知指使他人获知非显而易见的信息; 而告知义务,也称据实说明义务,即在保险契约订立之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据实告知或通知保险人之意。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的先契约义务,从存在时点以观,该义务发生于契约成立之前; 从其作用而言,该义务直接影响保险契约能否成立生效,甚至是否日后被解除,重要性不言可喻。告知义务原有广狭两义: 广义之告知义务除订立保险契约时,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应据实告知,并包括保险契约成立后,投保人对于危险显著增加,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向保险人所为的义务; 狭义的告知义务则仅指订立保险契约时的告知义务而言。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所谓告知义务,乃是属于狭义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可自以下三大方面切入说明:
二、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的基本意义系以危险共同团体的力量填补团体中成员的损害。填补得以金钱价值计算的具体损害者为“损害保险”,如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及医疗费用保险等; 填补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的抽象损害者则为“定额保险”,两者虽然性质有别,但均以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为目的,具有互助共济的本质。而成员间无法自行运作以发挥保险的功能,因此须由保险业者立于管理者的地位通过契约订立确认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发生争议,这种契约即保险契约,与一般契约两造双方均处于对立地位,最大的不同便在于保险具有互助共济本质。任何契约的履行均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为私法最基本原则。
而对保险契约标的危险状况知之最详者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保险人于订约时或订约后对危险掌握及控制,事实上几乎于无能的地位; 另一方面,投保人于保险契约成立生效之后,就保险契约的权利义务,因基于专业性、技术性与复杂性也往往无所适从,就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能获得理赔明显居于弱势地位,由此可见,诚信原则的实践在保险契约的重要性远较于一般私法契约深远。保险契约向有为“最大诚信契约”之称,主要理由之一无非起因于投保人的说明义务,所以虽然任何契约的签订,都须以契约当事人的诚信作基础,在保险契约需本双方的诚信远甚于其它一般契约,保险契约缔订之际,保险人须仰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诚实告知,以决定是否承保、承保费率或其承保条件等。因此,被保险人的告知是否如实殊为重要,乃有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
三、对价衡平原则
保险法上对价平衡原则系指投保人所给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成一对价关系,并于保险期间维持平衡的状态。保险法要求据实说明义务固为诚信原则的表征,同时也在于借此要求投保人提供保险人评估其承保危险所需的重要信息。保险的损害填补功能,不论为具体损害或抽象损害,需借助投保人的保险费交付而发挥,投保人所缴交的保险费即保险人承担危险,将来给付保险金的对价。保险费的多寡非如一般买卖契约得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保险费通常包括两个部分,一为纯保费根据损失机率计算; 一为附加保费主要系指各种营业费用、佣金支出及预计利润而言。保险法规定: 保险业的各种保险单条款、保险费及其它相关资料,由主管机关视各种保险的发展状况,分别规定销售前应采行的程序、审核及内容有错误、不实或违反规定的处置等事项的准则。主要立法理由即在于维持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事故发生风险与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二者间的平衡状态。
四、从保险契约当事人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来看,告知义务存立有助于相当交易成本的抑减保险人如何正确有效地评估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主要途径不外乎为: 以体检或调阅病例等方式自行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职业状况等保险危险事实进行调查,该方式有时间、人力与费用等成本需投入; 另一方式则为仰赖对于危险事实信息处于优越地位的投/被保险人,提供其重要的相关事实,因此适当揭露义务的责任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学者们也据以认为信息强制揭露作为一种解决逆选择的手段,其背后隐藏高度经济效率面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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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险契约当事人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而言,就何者属于重要事项足以影响承保风险评估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所需告知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人应予充分揭露。相对而言,对被保险人体况、职业等保险危险事实信息,处于优越地位的要被保险人,就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事项应据实告知,这可见于保险法的书面询问设计部分,有助于保险契约双方信息不对称情形所为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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