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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既遂标准重新确定的探究
抢劫罪既遂标准重新确定的探究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学术界争论的一个焦点。犯罪直接客体包含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两种类型,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那么,是依据财产损害结果还是人身损害结果确定既遂呢?是需要同时具备才构成既遂还是只要具备其一就构成既遂呢?另外,我国刑法第263条既规定了普通的抢劫罪,也规定了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抢劫罪在普通构成和加重构成的既遂标准上必然有所不同。正因为抢劫罪客体和形态的多样性,在确定其既遂标准这一问题上,学者们众说纷纭。本文将区分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对抢劫罪的既遂标准进行重新确定。我们将本文的主张称为“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区分说”(以下简称“区分说”)。
一、基本构成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
基本构成的抢劫罪是指刑法第263条前半段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情形。抢劫罪基本构成的构成要件如下: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为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认定抢劫罪既遂的主要争议在于对犯罪客体的认识。我国理论界一般主张以结果来认定抢劫罪是否既遂“犯罪既遂意味着己经对法益造成物质性侵害”。因此,确定抢劫罪既遂标准的关键就转化为对特定犯罪结果的认定。抢劫罪的特定犯罪结果是什么呢?因为抢劫罪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所以抢劫罪的特定犯罪结果就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结果和侵害人身权利的结果。
我们首先考查侵害人身权利的结果。在抢劫罪中,人身权利是因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而被侵害的,我们必须关注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跨度很大,“暴力”重至杀人,轻至一拳一脚。手段行为的大跨度决定了侵害人身权利的结果也是大跨度的,既包括死亡、重伤等实质性损害,也包括未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的人身侵害。而“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更是很少对人身造成实质性损害。我们可以看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造成的侵害人身权利的结果既包括实质性损害,也包括非实质性损害,比如对人身权利的威胁。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就必然造成侵害人身权利的结果。
于是,确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时,就没有必要考虑侵害人身权利的结果,而只需关注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结果。对于侵犯财产所有权结果的认定,理论界是没有争议的,那就是对财物的强行非法占有。如果不是强行非法占有,则不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结果。例如:行为人抢劫己结束,由于受害人的同情和施舍,行为人取得一定财物,则该财物的取得应视为合法的,而不是抢劫所得。
所以笔者认为,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作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取得财物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这一标准注意到了抢劫罪是被安排在刑法的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突出了基本构成的抢劫罪中财产所有权是主要客体,而人身权利是次要客体,符合立法原意。
但是,上述观点不能作为加重构成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因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种法益相比较,按照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的高低位阶,前者显然高于后者。这决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人身权利可能转化成主要客体而财产所有权变成次要客体。另外,如果只要行为人未取得财物就是未遂,那么根据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理论,在犯罪既遂之前就可以构成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以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作为手段行为实施抢劫,造成法定的加重结果后,又主动停止犯罪,放弃取得仟何财物。此情形下,若成立犯罪中止,则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必然导致重罪轻罚。所以,对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我们必须重新确定。
二、加重构成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
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是指刑法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八种情形:“(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一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对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理论界的通说是加重构成说,即认为只要抢劫行为属于上述八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无论是否取得财物,都构成既遂。这一观点存在不妥之处,易导致重罪轻罚和轻罪重罚。例如:行为人欲掐死受害人以劫取财物。他自以为受害人己被掐死并取得财物离开后,受害人苏醒过来,也未构成重伤。此情形下,若以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处理,显然放纵了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人。又比如:行为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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