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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教师知能新座标-以法律面向为论-万丹国小
體育教師知能新座標-以法律面向為論
壹、前言
自民86年「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公務員如違反行政法上應負之義務,即產生行政責任。我國目前對公務員之行政責任採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雙軌並行之制度。
(一)、司法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責任
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種類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六種。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而依其反對解釋,如欲為其他種類懲戒,主管長官不得逕行為之,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兼任主任或組長),不論擔任何種職務, 或其服務年資多少年,皆不可能超過九職等,故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其主管長官除得逕行為記過或申誡之處分,亦得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之懲戒。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則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二)、行政懲處
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三項。教師如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得聘任為教師。
二、刑事責任問題
教師因過失而造成學生傷亡,在刑法上可能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或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死罪屬非告訴乃論,業務過失傷害罪則屬告訴乃論,但得提自動偵訴。
(一)、業務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按刑法上之過失,乃謂行為人對於發生之犯罪事實應認識且能認識,但因不注意,以致欠缺認識之心理狀態,並致發生結果而言。如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是以,過失犯之成立應具備有注意義務、有注意能力、及怠於注意三要素。
1.注意義務:
注意義務本身係客觀的義務,包含法律上、契約上、習慣上、或條理上發生之義務,及日常社會生活上所必須之注意義務。而注意義務之有無及其程度深淺之判斷,則應就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決定之。如教育部台(八九)體字第八九0九五三二七號函公布之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七規定:「體育教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檢視體育設備,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如發生運動意外時,應依「運動意外傷害處理程序緊急處理並予以記錄。」該要點即明定體育教師之注意義務。
惟於教育活動中有些行為如未超越被容許之界線,亦即所謂「可容許之危險」,縱令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亦應認該行為符合社會相當性阻卻違法,而不構成過失犯罪,如躲避球賽中,非故意攻擊頭部而致之受傷。
2.注意能力:
注意能力在學說上向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之爭論。我國學者及實例,則多採折衷說,亦即,若行為人之注意能力高於一般人時,以客觀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準;若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低於一般人時, 則以行為人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準。
3.怠於注意:
指行為人怠於實踐其注意義務,而違背法規範之要求也。行為人如怠忽法規範所期待之注意,而未預見「可以預見之結果」,致未能阻止該結果之發生,則行為人即應負過失之責任。
另教師是否屬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依民國六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總會會議決議認為: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亦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即屬從事業務之人。教師以擔任教學活動為職業,每天反覆從事於此種工作,故教師應認屬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如有怠於注意義務之履行,致學生發生死亡之結果者,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二)、業務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所謂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教師之民事責任:
乃指教師在教育活動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教師甚少主觀之故意,故我們就過失探討,例如活動時有在場監督之義務,發生事故時有照顧及通知學生家長之義務。亦即教師負有防止學生的生命或身體,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的義務,否則以過失論。是以,教師如因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或不行為,而產生的加害行為,在民事上可能構成之責任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之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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