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任用法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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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任用法修正

公務人員任用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表單的頂端 第 1 條 ?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 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 3 條 ?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 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 第 4 條 ?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 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 導能力。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 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 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 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 5 條 ?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 等。 第 6 條 ?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 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 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 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 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 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 7 條 ?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 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 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第 8 條 ?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 敘部核備。 第 9 條 ?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 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 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 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第 10 條 ?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 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 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 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 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 11 條 ?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第 11-1 條 ?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 務間之適當性。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 範,由考試院定之。 第 12 條 ?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 有關機關任用。 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 等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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