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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任用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九四八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七六)考臺秘議字第0一二一號令自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並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二五四號令修正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六四三號令修正第二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五00二六七五四0號令修正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並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七0五0號令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九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三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第四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五條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六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七條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第八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 第九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第十條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該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如已無前項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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