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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编教材(讲义)编写体例和格式的要求-成山头海上交通频道
与VTS有关的国际条约
1.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1994年生效,已获150多个国家批准。公约规定一国可对距其海岸线200海里(约370公里)的海域拥有经济专属权。
第22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特别是沿海国可要求油轮、核动力船舶或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
3.沿海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到:
(a)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
(b)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
(c)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和
(d)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
4.沿海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第41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依照本部分,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2.这种国家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4.海峡沿岸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以前,应将提议提交主管国际组织,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海峡沿岸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海峡沿岸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5.对于某一海峡,如所提议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过该海峡两个或两个以上沿岸国的水域,有关各国应同主管国际组织协商,合作拟订提议。
6.海峡沿岸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所指定或规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7.过境通行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2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7条 搜寻与救助服务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确保为其负责区域内的遇险通信和相互协调并为营救其海岸附近的海上遇险者作出必要的安排。这些安排,考虑到海上交通的密度和航行障碍物的密度,应包括视为实际可行和必要的搜救设施的建立、运转和维护,并应尽可能提供足够的寻找和营救遇险人员的设备①。
2.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提供其现有搜救设施的资料以及对其中内容所作的更改方案(如有)。
3.适用第I 章的客船,应备有在紧急情况下与相应的搜寻和救助机构合作的计划。该计划应由船舶、第IX/1条所定义的公司以及搜救机构共同制定。该计划应包括要进行定期演习以证明该计划有效性的规定。该计划应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而编制。
① 参见《1979 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SAR)公约》和本组织通过的下列决议:《搜救飞机的自导能力》(A.225(VII)决议)、《雷达应答器用于搜寻和救助》(A.530(13)决议)、《搜救自导能力》(A.616(15)决议)和《国际航空海上搜寻和救助手册(IAMSAR)》(A.894(21)决议)。
第11条 船舶报告系统①
1.船舶报告系统有利于海上人命安全、航行安全及效率和/或海洋环境保护。船舶报告系统在按照本组织根据本条的要求制定的指南和衡准②予以通过并实施后,应按每个所通过的系统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船舶或某些类型船舶或载运某些货物的船舶。
2.本组织是公认的为船舶报告系统制定国际性指南、衡准和规则的唯一国际机构。各缔约国政府应将采用船舶报告系统的提案送交本组织。本组织将核对有关已通过的所有船舶报告系统的全部资料并分发各缔约国政府。
3.发起建立船舶报告系统是各有关政府的责任。在建立此类系统时,应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和衡准②中的规定。
4.未提交本组织通过的船舶报告系统不需遵守本条要求。但是,鼓励实施这种系统的缔约国政府尽可能遵循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和衡准②。各缔约国政府可向本组织提交这种系统由本组织认可。如果两国或两国以上政府共同关注某一特定区域,应在他们之间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制定联合提案。
5.如果两国或两国以上政府共同关注某一特定区域,应在他们之间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制定一个经协调的船舶报告系统的提案。在着手通过船舶报告系统的提案以前,本组织应向在该系统覆盖的区域内具有共同利益的那些缔约国政府通报该提案的详细内容。如果通过并建立了一个经协调的船舶报告系统,则该系统应具有统一的程序和操作。
6.在按本条的要求通过船舶报告系统后,各有关国家政府应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公布有效使用该系统所需的任何资料。任何已通过的船舶报告系统应具有相互交流的能力以及在必要时为船舶提供资料的能力。这种系统应按照本组织根据本条的要求制定的指南和衡准②进行操作。
7.船长应遵守所通过的各个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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