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与伤害保险单示范条款附表「残废程度与保险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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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与伤害保险单示范条款附表「残废程度与保险金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神經 神經障害︵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神經 神經障害︵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勞保附表)第2-1項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本表)原註1-1第(1)款所載符合本項次之狀態,修正本項次文字,使認定標準更為明確。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參照勞保附表第2-2項及本表原註1-1第 (2)款所載符合本項次之狀態,修正本項次文字,使認定標準更為明確。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參照勞保附表第2-3項及本表原註1-1 第(3)款所載符合本項次之狀態,修正本項次文字,使認定標準更為明確。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參照勞保附表「精神失能」第2-4項次定義及本表原註1-1第(6)款有關「神經障害」之判定,修正本項次文字,使認定標準更為明確。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一、本項次 新增。 二、修正前 本表有關「神經障害」僅有4項次,第1-1-3項給付比例80%,第1-1-4項給付比例40%,兩項次之給付比例相差一倍,於理賠實務上,因給付比例差距過大輒生理賠認定上之爭議,而在被保險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確有遺存障害之情形,又常因是否符合「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要件,衍生認定上之爭議。 三、經參酌現行勞保附表之「神經失能」項次,共有5項次。爰於本表新增第1-1-5項,使確實遺存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之被保險人,有較合適之項目可申請,其給付比例則參酌勞保附表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給付日數為60日,其給付日數約為第一等級失能的5%,將本項次之給付比例訂為5%,期能減少理賠爭議。 3 耳 聽覺障害︵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3 耳 聽覺障害︵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參照衛生福利部之聽覺障礙鑑定均有明訂以「優耳」為判斷之標準,酌修部分文字,以茲明確。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同上。 6 胸腹部臟器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 胸腹部臟器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原條文之「大部分」,於理賠實務認定上常有爭議產生,爰將切除範圍約定為「二分之一以上」,再輔以註6-2說明「主要臟器」涵蓋範圍,以茲明確。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一、參照勞 保附表第7-27項之定義增訂本項次。 二、考量脾臟切除對人體日常生活及壽命影響程度甚低,給付比例訂為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參照勞保附表第7-36項之定義修正。 7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註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一、本項次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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