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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机关报院拟提行政院会议案件(法律案)之附件格式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一、位於都市土地,達五公頃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達十公頃以上。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促進觀光遊樂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基於前揭條例授權規定,有於法規命令中規定重大投資案件定義之必要。
三、現行條文有關於重大投資案定義者,係於屬本規則分則性質之第二章第八條規定「前條所稱重大投資案件,係指申請籌設面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且,惟除該條所稱前條即第七條規定同屬第二章外,第一章總則之第五條、第五章之第四十條規定,皆有使用「重大投資案件」之名詞,為避免定義適用爭議,爰將現行第八條關於重大投資案定義規定內容,合併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授權關於重大投資案定義規定,移列於第一章總則章中規定,俾一體適用,並符體例。
四、考量本規則中首次出現「重大投資案件」名詞,係現行條文第五條,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內容,係屬本規則之名詞定義,爰依名詞定義體例,增列第四條之一,就該名詞定義,予以規定。 第五條 觀光遊樂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辦理之;其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但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觀光遊樂業管理權責劃分如附表)
交通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其委任時,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五條 觀光遊樂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並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執行事項,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權責劃分規定,合併為同項,並新增權責劃分表;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相關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現行實務係將委任公告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爰刪除「或新聞紙」之文字。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惟另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促進觀光遊樂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現行條文為明確交通部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除就觀光遊樂業之主管機關,於第一項規定外,第二項、第三項爰再就觀光遊樂業相關管理事項,以屬重大投資案件或非屬重大投資案件,為其辦理權責之區分規定。
三、鑒於本條例及本規則於重大投資案件之區別原則外,依辦理事項性質,仍多有例外規定,除修正條文第二項以但書規定「但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為避免管轄爭議,爰參考現行實務上另定有之權責劃分表,增列附表規定,俾期更加明確。 第七條 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權限另定者,從其規定。
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區分如下:
一、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受理、核准、發照。
二、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核准、發照。 第七條 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權限另定者,從其規定。
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區分如下:
一、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核准、發照。
二、非屬前款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核准、發照。 一、鑒於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已增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本規則所稱重大投資案件定義,修正條文第二項各款規定文字,爰予配合修正,直接引用該名詞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區別規定。
二、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本規則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觀光遊樂業重大投資案件之受理、核准、發照,原則上應屬交通部之法定管轄權限。交通部觀光局則係經交通部依本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委任執行時,方有辦理權限,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權責機關為交通部。
三、第一項規定之部分標點符號,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前條所稱重大投資案件,係指申請籌設面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位於都市土地,達五公頃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達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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