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帮教涉罪未成年人职责的多维度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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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帮教涉罪未成年人职责的多维度分析

检察机关帮教涉罪未成年人职责的多维度分析   涉罪未成年人是刑事法意义上的专有名词,指涉及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其中既包括已决犯,即未成年犯,也包括未决犯,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等。我国刑法将涉罪未成年人限定为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特定人群。就刑事案件而言,无论刑法还是刑诉法,都有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规定,如刑法要求,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诉法则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因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够成熟,辨认控制能力相对较差,其非难可能性要低于犯罪的成年人。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强,相对而言更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和法律监督机关,在其中起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目前,法律以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检察机关帮教涉罪未成年人的职责问题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帮教的效果。新时期,如何更好地推进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首先需要对检察机关的职责予以明确。对此,本文认为可从规范性职责、政策性职责、伦理性职责等三个维度来加以具体分析。   一、规范性职责:监督   规范性职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所应承担的职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除应履行一般的诉讼监督职能,如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外,还应承担与刑事诉讼活动紧密相关的对其他公权力行为的监督职责。具体到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问题上,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加强法律监督。依照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状态,可将检察机关在帮教过程中的监督职责划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 对非监禁状态下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的监督   非监禁状态下的涉罪未成年人,主要包括涉嫌犯罪但未被采取羁押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和已被定罪但在非监禁场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涉罪的未成年人做出附条件的不起诉的决定。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如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矫治和教育,在这过程中,检察机关负责监督考察机关的矫治、教育情况。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治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治时,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治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可见,检察机关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治中的作用就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开展社区矫治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治工作,往往重参与轻监督,其实际身份转化称矫治者,而非独立的监督者。显然,身份的模糊势必会造成自我监督和监督不力的现象的出现。此外,2012年出台的《社区矫治实施办法》还规定,在对拟适用社区矫治的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调查评估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介入,监督调查评估工作的全过程,如是否需要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的程序、调查评估的内容是否合法等。   (二)对监禁状态下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的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矫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矫治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对此,《中华矫治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做相应的规定。同时,《人民检察院办理未矫治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也做了明确的要求。因此,在帮教赦罪矫治未成年人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所等部门关押、管理矫治未成年人情况的监督,确保涉罪未成年人与涉罪成年人相分离,矫治以避免犯罪传习、交叉感染等不良现象的出现。当然,对于涉罪矫治未成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学习权利、隐私权利等等,也应监督矫治相关部门予以保障。   二、政策性职责:教育   政策性职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国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刑事政策所应承担的职责。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是具体的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为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所采取的策略、方针和具体措施的总称。青少年时期是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处于该时期的未成年人心态不稳定,自我控制能力差,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与诱惑。因此,对于涉罪的未成年人,在刑事政策上我国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体现在帮教工作上,即通过多种措施实现矫治的目的。其中,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科学合理的教育是实现矫治目的的主要手段。根据检察机关对教育的参与程度,可将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区分为主导型教育和配合型教育,分述如下:   (一)主导型教育   所谓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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