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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规则中反吸收制度的违法探究

欧盟反倾销规则中反吸收制度的违法探究   为保障反倾销措施实施的力度和有效性,欧盟的反倾销基本法中特别规定了反规避与反吸收制度, 这两种制度均超出GATT1994 第六条《反倾销协议》的范畴。纵观世贸组织161 个成员国,仅美国与欧盟有反规避制度,反吸收制度更为欧盟所独有。从2004 年以来,欧盟共发起了5 起反吸收案件,其中4 起针对中国并在两案中裁决存在吸收。由于受害面仅限中国, 因此在WTO 争端解决机制层面目前无人挑战其违法性, 致使欧盟在运用上更加放任,迫使我们需全面梳理欧盟的反吸收制度,暴露其规则的违法性。   一、欧盟反吸收制度的历史沿革   欧盟反倾销条例中有关反吸收的条款先后经历了三次修改,分别通过第2423/88 号条例、第3283/94 号条例及第461/2004 号条例形成了目前的反吸收制度。   1、第2423/88 号条例创立反吸收制度在欧共体实现内部统一大市场的目标下,为加速推进共同体一体化进程做准备,以实现成员国之间的内部自由竞争而对非成员国加强贸易保护政策的适用,1988年8 月,欧共体通过了第2423/88 号条例。该条例第13 条第11 款首次针对反吸收问题作出规定,以防止出口商部分或全部承担应由进口商承担的反倾销税的行为。   2、第3283/94 号条例提出在反吸收调查时重新计算倾销幅度1994 年,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WTO《反倾销协定》在反倾销制度上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随着《反倾销协定》的修改,欧盟作为缔约国,必须根据多边反倾销法律发展及时修改国内反倾销法规,以履行国际法的义务。因此,1994 年12 月31 日欧盟通过了第3283/94 号条例。第3283/94 号条例首次将反吸收制度独立列为一个条款,同时增加了调查程序、计算方法、正常价值变化的例外等相关条款,基本构建了反吸收的操作规程。此外,修改后的第3283/94 号条例对吸收行为的认定更为准确,即,第2423/88 号条例只强调征收反倾销税之后出口商的降价行为,而第3283/94 号条例则更注重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后的市场效果。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第3283/94 号条例中,惟有第12 条反吸收条文中没有条款标题,而在第1225/2009 号条例中,对第12 条的反吸收制度标题命名为”再调查(reinvestigation)”。   3、第461/2004 号条例反吸收程序规则更加完善随着2004 年10 个中东欧国家加入欧盟,不同经济发展阶段成员的加入,要求贸易救济对国内产业的保护更加充分有效,欧盟通过第461/2004 号条例。此次修改的反吸收条款较之前条款涉及了:决策程序的修改,将之前的简单多数表决修改为简单多数否决,因而理事会更易通过委员会关于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建议。这一方面说明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倾向加强,但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欧盟成员国扩大的背景,需要给予欧委会更大的决策权;设定了反吸收税的限额,即不得超过原反倾销税的一倍;扩大了提起反吸收调查申请的主体。申请调查主体由原来的欧盟产业扩大到任何利益相关方,并且欧委会或应成员国的要求下也可主动发起调查。将反吸收调查时间严格控制在9 个月内并设定了超过9 个月调查时间的后果,即维持原案反倾销措施;鉴于进口商可能不合作情形,或者进口商即为最终用户,而不存在“转售价格或随后销售价格”的情形,“吸收”重新定义为出口价格下降,或者欧盟境内的转售价格或随后销售价格没有变动,或没有充足的变动等。   二、反吸收制度的违法性探究   笔者认为,欧盟的反吸收制度从立法及执行均违反了WTO 相关协定。   1、无立法渊源   尽管欧盟拒绝直接适用WTO 规则,宣称规则过于灵活,并且其他成员国多未直接适用,代之以国内法的方式进行解读和适用,但成员国的国内法在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时,必须以国际条约为依据,决不能为其他成员国设定超出相应国际条约范畴的义务。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 条第4 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以及《反倾销协定》第1 条、第18 条第1 款及第18 条第4 款,各国的国内反倾销立法需和《反倾销协定》内容保持一致,超出《反倾销协定》所规定的要求,则意味着其他成员国将承担超出缔约范围的义务。   2、欧盟反吸收制度不符合《反倾销协定》中的复审规则   虽然欧盟一直主张,反吸收制度属于《反倾销协定》第11 条下的复审制度,只是此种复审侧重于审查出口价格,因而具有合法性。但反吸收制度中的种种特殊规定却违背了《反倾销协定》第11 条。第一,申请反吸收调查的时间。《反倾销协定》第11 条第2 款明确规定,利益相关方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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