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海上残障旅客权利保护立法研究_0.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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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海上残障旅客权利保护立法研究_0

欧盟海上残障旅客权利保护立法研究   一、引言   目前欧洲已成为仅次于北美的第二大邮轮市场,欧洲旅客数量从2008 年到2013 年五年来增长了44%,达到640 万人。与此同时,带动了超过390 亿欧元的产业收益。据估计,欧洲残疾人大约占人口总数的20%,到2030 年,65 岁以上人口数量将达到整个欧盟人口的三分之一,占欧洲人口总数的35%。这一群体的旅游消费能力的不断提高为航运业带来了巨大的潜在市场。但是,因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出行需要携带辅助设备,给海上旅客运输带来一定的不便,一些航运公司因此要求该类旅客支付超过普通旅客的票款,甚至拒绝接受他们的旅行预订。另一方面,由于船舶以及相关港口缺乏专为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的设施,使他们对船舶旅行望而生畏,而选择以航空、铁路等其他方式出行。   长此以往,既不利于保护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同时又在航运市场中形成了恶性循环。在立法方面,欧盟在2012 年12 月31 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海上事故发生时承运人责任2009 年第392 号条例》是欧盟由《1974 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2002 年议定书》及其《2006 年实施指南》的主要内容转化的欧盟立法,对海上旅客运输中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财产损失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强制保险等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是该法对于发生航程取消或延误以及延迟到达目的地时旅客享有哪些权利和相应的救济并无规定,特别是对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海上旅游能否享有同等的待遇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鉴于此,《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海上及内水旅客权利条例》( 以下简称为《海上旅客权利条例》)于2010 年11 月24 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通过,自《欧盟官方公报》发布后第20 日,即2010 年12 月17 日起生效,并于《欧盟官方公报》发布后24 个月后,即2012 年12 月18 日起正式适用,并在欧盟所有成员国内全面实施。   对于不满300 总吨的从事国内运输的海船,根据《海上旅客权利条例》第2 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国内法对本规定下的旅客权利有适当的保障,成员国可自2012 年12 月18 日起两年内排除适用本规定。这一法规的出台为欧盟旅客特别是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水路出行创立了统一的权利制度和相应的服务标准,是欧盟在海上旅客权利保护制度方面的重大发展。本文对《海上旅客权利条例》中有关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的权利进行介绍评析,以发掘欧盟在海上旅客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动向,为我国海上旅客权利保护的相关法规完善与解释提供参考。   二、《海上旅客权利条例》有关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权利的主要内容   《海上旅客权利条例》第二章“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权利”(Rights of Disabled Persons and Personswith Reduced Mobility) 用九个法条对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在海上旅行中的权利加以规定,主要包括运输权、在港口和船上得到援助权以及移动设施或其他特殊设施的损害赔偿等。根据《海上旅客权利条例》的定义,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是指任何由于身体残疾(感官上或运动上,永久性或临时性)、智力障碍或者损伤,或者任何其他原因的残疾,或者由于年龄的原因,而在使用运输中行动受限的人,其身体状况需要给予特殊的注意并适合其对所提供的服务的特殊的需求。因《海上旅客权利条例》对两者作出统一规定,为叙述方便,本文以下将“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简称为“残障人”。   (一)乘船旅行的权利   《海上旅客权利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使残疾人,不论残疾、年龄或者任何其他因素,都享有跟其他公民同等的使用旅客服务和邮轮的机会,在自由移动、自由选择和非歧视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同样的权利。基于此,《海上旅客权利条例》第7 条规定,承运人、旅行代理人和旅游经营人不应以残疾或者行动不便为由拒绝接受该类人的旅行预订,不得拒绝向其签发或提交客票或者限制其登船,不得以不同于普通旅客的条件额外收取费用。《海上旅客权利条例》要求提供旅客服务和邮轮的经营人配备足够的信息供旅客选择航线,进行预订,成功完成履行。承运人、旅行代理人或旅游经营人通过网站、宣传小册子、预订处所、旅客服务中心和邮轮客服中心等以可访问的形式发布这些信息。但是,基于对残障人的安全考虑,国际公约、国内法以及相关当局对于运输此类旅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未满足相关要求和条件的船舶不能从事运输残障旅客的运输服务。根据《海上旅客权利条例》第8 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经营者(或旅行社或经营者代表) 可以拒绝残障人的预订、向其签发或提交客票或者让其登船:第一种情况是载运残障人不符合国际、欧盟、相关国内法规以及相关当局的安全要求,这通常与船舶是否符合紧急情况下在30 分钟内从多数船上疏散所有旅客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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