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处理地方各极人大之间的关系.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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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地方各极人大之间的关系

正确处理地方各极人大之间的关系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   长期以来,省、市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建制和工作依法设置、依法进行,取得了许多成熟而成功的经验。2015年6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若干意见》,指明了今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方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必须夯实政权基础,才能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日臻完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根据地方组织法设立的,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目前,只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才设立常委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不设立常委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常委会,也是1979年以后的事。早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考虑到当时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没有立法权,而且认为区域较小,容易召集会议,每年召开人代会的次数也较多,规定省、市、县为两次,乡为四次,所以没有规定单设一个机关进行日常性的工作。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尤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日益加强,地方人大承担的任务也越来越重,迫切需要设立常设机构。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宪法的决议和新的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到1981年年底,全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都设立了常委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和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宪法和法律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作了明确规定。地方人大职能能否充分行使,直接影响人民管理国家事务权力的行使和整个国家机制的健康运行,也直接影响地方人大工作的开展。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决定赋予了人大工作新的内容,对新时期做好人大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在新的历史时期,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进一步审视、正确理解和行使好人大职权。这对于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意义重大而深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大实际工作,可以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概括为四项,即立法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和人事任免权。其中,地方立法权仅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前述四项职权,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同样拥有,区别在于权力行使的时间和内容不同。代表大会的职权在人大开会期间行使,闭会期间的权力则由常委会行使。上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间的关系   根据现行宪法、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上下级人大之间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下级人大是上级人大产生及开展工作的基拙   下级人大是上级人大产生的组织基础。根据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七条,选举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这就是说,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是由其下一级人大亦即下一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产生的,也就是说,下级人大是上级人大代表产生和机构组成的组织基础。下级人大对上级人大的基础性,还表现在下级人大对由其选出的上级人大代表有监督权、罢免权。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二条、选举法第四十八条、代表法第六条、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这就是说,下级人大有权对由它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进行监督,并有权对不适合担任代表职务的代表依法进行罢免。   下级人大是上级人大有关决议、法规的贯彻实施者。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些地方人大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而保障这些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是其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和义务,下级人大为上级人大有关决议、法规的贯彻实施提供了组织保障。   下级人大是上级人大开展工作的协作者。根据代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县级以上的各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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