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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角度下的女性主义法学

比较角度下的女性主义法学   女性主义( Feminism) 又称女权主义,是自19 世纪以来为争取女性与男性的平等权利而产生的政治运动与文化思潮。其对于国际妇女解放运动以及国际社会性别主流化潮流的建构,有着直接而深刻的影响。女性主义大致经历了三次浪潮,第一波浪潮是从19 世纪中后期到20 世纪50 年代,以英美等西方中产阶级白人妇女精英等自由派为主体,以追求选举权等与男性平等的政治权利为中心。第二波浪潮是从20 世纪60 年代至20 世纪80 年代左右,以西方新左派等激进女性主义者为主体,深入解剖女性受压迫的阶级、经济、文化等根源,以反抗父权制压迫、谋求女性的全面解放和人格独立为目标。第三波浪潮是后现代背景下,更推崇女性自身的主体价值、个体体验和多元文化现实性,探寻建构女性自身的话语体系。在三次浪潮过程中,除了男女的性别差异之认识纷争之外,三代女性主义者之间,西方白人女性主义者与有色人种和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女性主义者之间的比较与批判,也交织其间,使得女性主义的话题本身,就充满了“他者”“比较”的意味: 不同性别之间的比较、不同种族之间的比较、不同文化和宗教背景的比较,以及不同国家与国家,国际社会普遍准则与各成员国国内法精神的比较。   与女性主义三次浪潮相对应,女性主义法学也经历了三次浪潮。第一代,从20 世纪70 年代到80年代初期,以对平等权利和同一性与差异性问题的关注为重点。第二代,20 世纪80 年代,主要侧重对社会性别权利与法律认知的关注。第三代,20 世纪90 年代之后,在后现代背景下,对女性声音多样性的揭示以及对政治理念的拒绝。应当说,女性主义运动及女性主义法学对推动国际社会为争取男女平等权利、构建性别平等社会的法律话语体系产生了深刻影响,起到了直接的促进作用。例如,对消除性别歧视,对女性的选举权、受教育权、工作权,同工同酬权、婚姻自主权、生育权和堕胎权,以及性骚扰、家庭暴力等的国际立法等相关领域,均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另一方面,不论是三波女性主义者之间还是同一波但不同地域、文化、种族等背景下的女性主义者之间,所进行的“比较”,又呈现令人尴尬的状态。   概括而言,即是女性(权) 主义者仍然或多或少带有贬义和激进的意味,始终囿于认识的偏颇和现实进路的单一。例如,以男性为阶级对立的一面,深陷男女性别差异与平等权利之间的逻辑关系窘境; 力图破除男权统治,而出路却是将女性自我孤立,甚至以弃绝异性恋,推崇非性或女同性恋为理想模式; 追求女性主义法学特质的话语体系,却以批判和排斥男性主导的法律制度为前提; 扩大白人女性主义和有色人种女性主义之间的文化与现实差异,以多元化声音和个体经验,模糊女性共同的价值诉求,等等。受这些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影响,女性主义法学也同样陷入了诸多的困境和尴尬之中。朱迪尔·贝尔评述认为,女性主义法学至少有三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没有真正搞清楚女性主义要批判的是什么; 第二,重复强调那些已经说出来的东西,却将未予言明但推定为真的事实排除在外; 第三,吊诡的是,这些法学家几乎完全只关注女性。”因此,从比较的视角重识女性主义法学,需要重新确立四个价值诉求的原点。   一、重新确立男女之别的逻辑原点   男女的性别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不论是先天还是后天,不论是心理实验还是社会分析,男女之别都不容否定。试图抹杀或者夸大男女的性别差异,而达到所谓的平等,都会堕入逻辑的陷阱。正确的态度应当是,承认男女的性别差异,但不能将差异作为男女不平等问题的唯一根源; 承认男女之间社会文化的差异,但不能将其作为推翻男权重建女权的唯一原点; 承认女性之间的文化背景差异,但不能将其作为否定女性主义命运共同体的唯一原点。应当看到,恰恰是差异的存在,才带来了平等的问题。犹如男女之间的差异以及女人之间的差异一样,男人与男人之间也存在巨大的差异。   作为同一个阶级的男女,与另一个阶级的男女之间,也存在巨大的差异。作为同一个国家和种族、文化背景下的男女,与另一个国家和种族、文化背景下的男女,同样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如果将“差异”视为不平等的唯一根源,纠结于差异、局限于差异,就必然会发现无数的无法弥合的差异,就像女人的个体体验一样,有着无数的受压迫的生活版本,无限制地凸显“差异”,就不可能确立人类社会,当然也包括女性在内的共同的价值观和参照系。而不平等的情形,也将无休无止。女性主义法学要为女性主义寻找法理的基础,提供法律的保障,为女性获得应有的平等权利提供共同的司法准则,就必须在正视差异的基础上,确立全人类的共同法则,而不是单一的男人的法则或者女人的法则,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我们回溯人类追求“人人平等”的历史,就会发现,“人人平等”事实上建立在人人不平等的状况之上,就是今天,在“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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