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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探究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探究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较为独特的诉讼制度,推行30 多年来虽历经争议,但随着2007 年和2012 年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得以较大程度的完善和发展。从制度价值层面考察,不失为一种看待和把握此项制度新的视角。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价值的内涵和层次
“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是关于客体的一切积极因素的正面分析,“包括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和主体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前者指客体对于主体的现实意义,后者指主体对于客体的最高理想和追求,对客体的活动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因此,价值体现了主体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同样,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莫不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观念和追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理应抛弃各种部门利益和情绪因素,对该制度的价值作出科学定位。
作为国家公权,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具有相对的层次性,可分为手段价值、目的价值;表面价值、潜在价值;直接价值、间接价值。其主要内容包括:司法公正价值、秩序价值、权利价值等。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司法公正价值是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实依据,在价值体系中属于手段价值、直接价值的层次。正如法律不仅是统治和专政的工具,也是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的手段一样,司法公正并非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对更高层次的秩序价值、权利价值而言,司法公正只是手段,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想状态是有秩序的“民治”、“民享”,人民民主、权利依法得以保障和最大实现。但司法公正却是我国法治进程中不可逾越的价值取向,没有司法公正,其他一切价值均无从谈起,法治也将走向其反面。因此,应当明确:司法公正价值对民事检察监督具有重大的制度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司法公正价值
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权力需要监督,先哲们对此有许多经典的理论总结。司法公正本是审判活动的正常状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审判权能自然地被正确行使。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模式下,我国设立了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审判监督权是检察监督权的重要权能之一,我国三部诉讼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在我国,检察监督权是作为司法权之一而独立存在的,从这个角度考察,检察监督属于我国司法权的内部监督,审判与检察监督均是司法权的运行过程。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
与其他监督方式(权力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 相比较,民事检察监督具有独特的优越性,其监督权的专门性、程序的严格性、监督的法律强制性都是其他监督方式所不及的。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有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笔者认为,这种监督模式混淆了审判权与监督权的关系,存在较大的弊端、不应成为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模式。人民法院对自身(本院或下级院) 的生效裁判实施监督,其可能性与公正性受到质疑。对此,作为专门、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更符合权力的运行规则。
民事审判和民事监督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既相互独立,又统一于国家民事审判活动。但在司法公正层面上,两种司法权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民事审判权的作用对象是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活动,是以国家公权的力量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而司法公正只是审判权的正常运行状态,也是法治国家的审判活动本应体现的状态。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对象并非全部诉讼主体的活动,而是人民法院主导的民事诉讼活动,即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运行,其最直接的价值体现是通过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保证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在正常(即公正) 状态下运行。并通过这种价值追求,与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的价值在秩序、权利等更高层次上达到统一。司法公正的“公正”不是抽象的伦理概念,而是司法权的一种运行状态,在立法公正前提下,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对象能够得到司法权的平等对待和处理,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正义价值追求和社会普遍的价值评判标准。但现实情况是,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还大量存在。司法不公现象的产生有审判人员政治素养、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原因,更有法律制度上的原因,由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与加强显得殊为重要。
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秩序价值
秩序在这里专指社会秩序,在法治社会是指各种社会主体在法律规制和保障下稳定、连续、一致的活动状态。社会秩序包括法律秩序、道德秩序、宗教秩序等,道德秩序和宗教秩序是通过社会主体的内心信念自动实现的。对法治国家而言,法律秩序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法治国家应是有着良好法律秩序的国家,法律的秩序价值是法律的基础价值,也是实现其他法律价值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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