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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其完善

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其完善   民事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因其简便易行而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简易程序的运作情况和环境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因此从我国实际出发对简易程序进行完善也是简易程序研究的题中之义。本文主要从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和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两方面进行论述。   一、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缺陷   由于我国立法实行“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并且受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表现得过于粗疏、原则、笼统,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缺陷也日渐呈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程序设计对平等原则没有足够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民事诉讼法》沿袭了这一原则性规定,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有体现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条款。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普通程序的规定基本达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简易程序较之前《民事诉讼法》相比对平等原则有了较大重视,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从立法赋予法院随时传唤决定权修改用可以用简便方式的传唤当事人、证人。但是在审理中,仍然沿袭了不加限制的当即审理权,这虽然提高了审理的效率,但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书面答辩的权利,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要求“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被告在审理中有机会进行口头答辩,但是匆忙的口头答辩的效果显然不如经过深思熟虑做出的答辩状。而且,当即审理往往使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方丧失行使一些重要诉讼权利的机会,从而为司法实践中法官滥用职权开启了方便之门。   (二)立法上的粗线条   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主要涉及原告可以口头起诉、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及证人、不受审前准备程序和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顺序的严格限制、实行独任制、缩短审理期限、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等方面的内容,该规定过于粗疏,无法满足对简易程序的审判要求,有待进一步充实和健全。从国外立法实例来看,简易程序的规定往往比较详细,不少国家如英国、韩国、美国部分州都制定了专门的简易程序法。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也像我们一样在《民事诉讼法》中单列简易程序一章,但其规定要全面、具体得多。由于立法线条过粗,导致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操作各异,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比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7条新增当事人双方对于简易程序的约定适用,体现了对于民事诉讼双方选择权的尊重,但是体例上仍然沿袭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但由于界限不明确以及逻辑上的前后颠倒,用这样的标准来统一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难以实现甚至是无法实现预期目的的。   (三)制度设计不合理,简易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往往没有达到简易的目的   简易程序正是为了方便群众诉讼和方便法院办案而设立的,但是其程序本身的简易机制不足导致在现实的运作中有违立法者的初衷。譬如虽然新增了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但未明确所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一次开庭而终结审理的原则,这就难以实现其简易审理、提高效率的目标。再如简易程序的审限制度《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审限为三个月,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未免过于漫长,这样导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不能及时得到认定,权利义务关系处于未决状态,使基于此关系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索赔或财产分割等执行行为陷于迟延,无法达到程序所追求的效率目的。   (四)司法实践中的扩大化与混乱性   现实中由于民事案件数量激增以及法官办案数量指标的压力,存在着基层法院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求快速结案的现象。即便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意图在审理中控制简易程序的滥用,明确对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微乎其微,法院不愿意丧失其时间效益而做出此类认定。这样使得原应依据周密审慎的程序处理的案件由于法官任意决定而使用了简易程序,当事人强烈要求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愿望得不到满足,诉讼权利未能得到慎重的保护和有效对待,不仅不利于平息纠纷公正判案,反而会影响社会稳定和法律的公正。这正如傅郁林指出的:当简易程序以效率为唯一的价值取向,当简易程序以缓解法院压力而不是满足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为出发点,当简易程序作为一种强制性适用而不参与当事人意愿时,效率的价值就可能覆盖、损害和牺牲简易程序应当具有的其他价值和功能。   综上所述,随着简易程序的实践,立法与实践中的问题不断凸现,值得引起人们的注意,简易程序发展的不理想又使得对它的完善迫在眉睫,从而促使人们不断寻找优化简易程序的措施。   二、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一)简易程序外延的扩大与完善   简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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