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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的变动在国企改革中的问题研究

民商法的变动在国企改革中的问题研究   在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中,民商法的调整是其中重要的方面之一,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进行,民商法调整也取得了一系列成就和业绩,但仍旧存在一些局限性。因此,如何规范民商法调整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并加以解决已经成为国有企业改革的重点内容。   一、国企改革的民商法调整必要性   我国宪法实行的主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民的权利,而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其实行的主要目的也是保证权力的顺利实现。在我国法律结构中,权力始终处在核心的地位并且对于法律的调整以及修订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以公法和私法为组成部分的法律结构被称为是二元法律结构,二元法律结构不仅仅反映了公法以及私法的各自地位,也是法治状态的最佳体现。近年来随着各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调整,“公法私法化”以及“私法公法化”已经成为了法律结构变革的趋势之一,基于该种趋势,许多专家和学者以公法和私法的相互融合为中心进行了一场探讨。然而,在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中,提倡民商法调整则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不仅有利于突破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行政体系的压制和束缚,也有利于将市场经济的元素与国有企业相结合,激发国有企业发展的活力和潜力。同时,我国民商法并不十分发达,民商法的观念和意识也比较淡薄,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针对民商法进行调整也是提升我国企业以及公民对民商法重视程度的一个重要举措,也是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的必经之路。   二、国企改革的民商法调整的主要业绩   1、明确产权   《民法通则》以及《公司法》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主要进行调整的民商法,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管理运营机制和管理机制,而机制的形成则是基于产权明晰、权责一致等原则的。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产权一直以来都是企业各个部门讨论的焦点,同时,产权的明确也是国有企业改制的一个重点方向。在股份制实现之前,国有企业的改革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仍旧没有才触动传统的产权制度和管理机制,国家对于国有企业的过度干预在一定程度上也束缚了国有企业活力的释放。而产权问题的不明晰归根究底还是民商法调整的不完善所导致的,传统国企一元化的产权行政机构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国家对于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企业经营管理权仍旧采取传统的角色定位模式,将国家所有作为基础,对于传统企业产权制度没有进行变革,而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则突破了国有企业传统产权制度和管理体制的束缚,规定了公司中股东出资和法人财产权利是互相分离的,真正突破了法律范围内资产归属问题模糊的局限,并在经济领域以及法律范围内确立了资产经营制度的明确范围,真正实现了市场经济下国有企业产权明晰的目标,依法捋顺了企业产权关系,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变化。   2、独立法人制度的确立   法人制度是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后开始确立的,但是谈及真正独立的法人制度仍旧是尚未建立,企业本来是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而在现实的企业管理和运营过程中,企业基本的性质并未得到真实的体现[1]。作为企业,如果想要在市场经济浪潮中参与市场竞争,首先就要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权利,这也是企业实现独立自主的基本前提。同时,对于国有企业而言,独立法人制度的确立也是企业得以实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重要辅助。在《企业法》中,企业法人制度建立,但是其局限在于仅仅对企业法人制度的法律内涵以及相关概念的界定做出了阐释,而对于企业法人纠纷以及法人关系处理等问题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因而,企业的合法权利也很难得到充分的保障。随着《公司法》的颁布,民商法的性质被很好的体现出来,《公司法》从法律角度确立了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性质,并且企业是按照市场经济要求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公司法》的颁布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不仅确立了独立法人制度,也有利于增强国有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经营效益,实现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国企改革民商法调整的局限性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民商法的调整主要是以市场经济发展作为首要考虑要素的,而主要目的则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发展的秩序和效率,但是对于市场经济的缺陷则无法很好的进行调整和解决。在民商法调整不当的情况下,可能会造成市场经济发展的混乱,一些企业利用民法自由的原则进行违法的经济活动,扰乱了我国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同时,在一些领域jHbH,市场经济调节带有一定的盲目性、滞后性以及自发性,容易出现市场失灵的现象,这些都是民商法调整过程中的一些局限之处。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民商法由于自身局限性的束缚使得本法无法深入国有企业改革实际,改革容易流于表面,无法产生实质性的效力。因此,面对我国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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