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规制探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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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规制探究

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规制探究   1民间借贷立法现状   1. 1民事经济类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有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条不是对民间借贷的直接规定,但为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探讨和实践预留了空间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1条至第125条对还款期限、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的利率差别、逾期利息支付、利率约定、复利和利息预先扣除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都不允许事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第206条是对《民法通则意见》第121条的修止,在不能确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赋予贷款人催告权,而赋予借款人还款一定的合理期限,相对于《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的借款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随时请求及时还款来说,是更合理和人性的,也能缓和借贷双方的矛盾;第207条简洁的表述方式扩展了《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的外延,逾期利息的支付不再限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十意见》共有22条第1条规定回避了企业借贷主体第6条规定四倍利率红线,在实践中被引用甚多,也备受争议。   1. 2刑事类   刑法中涉及民间借贷行为的常见罪名有第175条的高利转贷罪、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1. 3地方的突破   《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是中国大陆第一部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该条例规定了借款人应当向管理部门报备的强制备案登记的情形,欲实现民间借贷的阳光化   《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出台是地方立法取得的成果,之前就有学者建议国家对民间借贷进行立法,而中央层而确实早己着手准备该项立法工作,2006年,《中国民营经济发展报告》蓝皮书就建议制定《放贷人条例》,2008年11月,央行研究局负责人透露,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己提交国务院法制办,但《放债人条例》至今未出台,争议一直未解决   2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   2. 1企业借贷问题   现行法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予以承认,但禁止企业间的借贷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企业借贷无效的重中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无效的情形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直接否定了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但生活中的企业间借贷却大量存在,于是出现了企业借贷不合法却合理的局面很多法院在判决时,一方面认定企业借贷不合法、无效,另一方面又判决对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进行判决,要求履行这样一种扭曲的情况,完全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对金融领域的严格监管有关可是,经过了这么多年的实践,限制企业之间借贷的环境己有改变,并且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委托贷款、个人借款等方式规避法律,在维护法制尊严不利的同时增加资本交易的成本,人为的加重了借贷成本   2. 2利率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倍利率红线是相当谨慎的,借鉴了历史上民法典立法和银行利率挂钩的做法,1990年民间借贷利率是官方借贷利率的约3.4倍,1991年确定的四倍利率红线正是在3.4倍的基础上再作提高而确定的   民间借贷利率随行就市,这是因为:四倍利率红线是不是鼓励市场经济中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再假如贷款者基于对投资收益的期待,承包一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与借款者订立的高于四倍利息的借款合同,但后来单位违约,而贷款者按借款合同约定己经支付了本金和高额利息,单位如不想对其四倍利息之外的损失进行赔偿,此时四倍利息红线是不是反而打击了守约行为?   2. 3民刑衔接问题   民间借贷借贷纠纷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民刑交叉情形,那么是否需要法条之间的衔接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十问题的解释》第99条的规定,同样确定了“刑事优先”的原则确立“先刑后民”原则,主要的理由在于如果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而不移送侦查机关,将产生以下后果:一是可能放纵犯罪;二是刑事犯罪一旦成立,将对赃款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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