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定义课的教改实践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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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定义课的教改实践研究

法律定义课的教改实践研究   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法律定义存在局限及渊源   当代中国的法律教科书,特别是法律专著,有一部分没有给法律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例如我国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葛洪义主编的《法理学》、周永坤著的《法理学》、以及郭道晖著的《法理学精义》,都没有给法律下定义。[1]有的国家级别法律教科书,虽然给法律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但这些定义一般都突出法律的阶级性、统治性;而忽视法律的社会性、公共性。没有把握法学是一门科学的时代新常态,与依法治国的需求相离甚远。例如,全国大学生教材--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把法律定义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 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规定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这个法律定义描述,渊源于马克思、恩格斯的政治斗争宣传论断。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共产党宣言》中,针对阶级统治社会的法律曾作过如下斗争宣传表述:“在这种关系(指物质生产关系) 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 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 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 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3]和“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 正象你们的法律不过是被捧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 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4]《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科书对法律定义的描述,正是根据这些政治斗争论述概括、改造出来的。这个法律定义偏向政治宣传,把法律过分从属于政治,而没有把法律当成一门独立的科学, 因此这个定义存在天生的局限。   马克思主义认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因此这个法律定义放在今天建设法治国家、把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新常态时代,有一定的局限性,它不能满足我们现在的依法治国需求, 甚至是对马克思主义的片面化理解。早在1997 年中共十五大报告就指出:“马克思主义是科学的, 它始终严格地以客观事实为依据, 而实际生活总是在不停的变化中,这种变动的剧烈和深刻,近一百多年来达到了前人难以想象的程度。因此,马克思主义必定随着时代、实践和科学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不可能一成不变……离开本国实际和时代发展来谈马克思主义, 没有意义。静止地孤立地研究马克思主义, 把马克思主义同它在现实生活中的生动发展割裂开来,没有出路。”从2014 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新常态看, 这个法律定义不仅在理论上有一定局限, 而且在实践中也给我国的法治社会进程、公民自觉守法带来一定负面的影响。这个法律定义有如下局限:第一,这个法律定义从政治宣传需要出发, 片面强调了法律的统治性,而相对忽略了法律的公共性,无法让人确立法律认同和自觉守法。在阶级社会中,法律具有统治性是不可否认的, 但法律的统治性是以法律的公共性为基础的。法律首先是规定人[5]的共同需求的权利和义务,执行社会公共职能,保护社会公共秩序需要而形成的;然后才是统治者、立法者有意识加以制定、认可来调整人的行为,以实现、保护、发展有利于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没有法律的公共性就没有法律的统治性。正如恩格斯所说:“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 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在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新常态, 应把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来研究, 而法律科学的中立性更需要强调的是突出法律的公共性, 让人从内心认同法律的公共性和法律权威,以期人们自觉守法。第二,这个法律定义只片面强调法律的国家强制力, 而相对忽视了法治社会主体--人的自觉守法。 依法治国不仅是良法之治,更重要的在于法律普遍被认同,并自觉遵守,在于主体能自觉地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而国家强制力是没有办法的一个办法。历史经验表明,在资源相对稀缺的社会中,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 严格的守法并不是因为道义上的正确选择而严格守法律。大多数情况下,守法只是在特定约束条件下追求自我利益的一种选择。[7] 如果法律不能给人的生活带来实在的、确定的利益,那他们凭什么守法呢? 更不用说让他们主动去学习距离他们遥远的、与他们生活无关的法律了。这样,在实践中肯定会造成我国的普法运动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公民规避法律也就成为正常的事了。当不守法或规避法律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 只靠国家强制力维持的法律必将最终不能够成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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