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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BIT 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_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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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BIT 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   一、条约解释在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问题上的重要性   ( 一) BIT 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的模糊性与争端解决条款的多样性   1. 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规定的模糊性是产生争议的缘由   目前BIT 中针对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模式: 其一是明确将争端解决条款排除在最惠国待遇条款之外。例如2003 年《美国自由贸易区协定( 草案) 》规定“缔约方的共同理解和共同意图是,该条款不适用于本章c2b 部分包含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之类的事项。”其二是明确将争端解决条款纳入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调整范围: 例如《英国双边投资范本》第3 条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 第三是宽泛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未明确最惠国待遇条款与争端解决条款的关系。例如,德国的BIT 范本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规定非常宽泛,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该条款的几种适用例外,但并没有明确其是否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明确将争端解决事项纳入最惠国待遇条款或将其排除,一般都不会发生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的争议。但当双边投资条约只是宽泛地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没有进一步明确最惠国待遇条款和争端解决事项的关系时,就必然会发生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的争议,而目前多数BIT 是属于这种情况。   2. BIT 中争端解决条款的多样性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留下空间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历来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存在分歧的焦点。发展中国家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主张东道国管辖; 而发达国家基于对发展中国家的司法不信任,主张国际管辖。1965 年华盛顿公约形成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简称ICSID) 是发展中国家或发达国家之间妥协的产物,除了仲裁本身较其他争端方式而言具有优势,ICSID 还具有一系列独特的制度性优点。在BIT 中是否接受ICSID 仲裁管辖权,发展中国家大都经历谨慎接受到全盘接受两个阶段。以我国为例, 1998 年以前我国对外签订了89 个BIT,其中不接受ICSID 仲裁管辖的条约占绝大多数,共76个; 接受ICSID 仲裁管辖权的只有13 个,其仲裁范围也都限定在征收及其补偿额方面。但1998 年以后我国签订的BIT 中大多接受了ICSID 仲裁管辖权,仲裁事项也有了明显的扩展,现在有不少双边条约已将可提交仲裁的事项扩大至与投资有关的任何法律争议。由于新旧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的不同,必然会引发投资者能否利用旧双边投资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去适用新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较优惠的争端解决条款的问题。   ( 二)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正确适用有赖于对其的合理解释   鉴于BIT 中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的多样性,国际仲裁必须针对特定BIT 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具体规定进行解释。正如法解释学认为,法律解释就是在立法者和司法者之间、法律和具体案件之间建立沟通和联系的桥梁,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也是这样。如果条约中明确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或者排除某些事项的时候,根据条约的约文可以直接探究缔约国的意图,这种条约解释是比较简单的。但当在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宽泛的适用范围,并且也没有将争端解决的事项明确排除的情况下,就需要利用条约解释规则进行解释。《条约法公约》第31 条规定: 条约应以其用语及其上下文之通常含义,并参照条约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之,该条款所规定的文本解释是条约解释的首要规则。条约解释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只是对已有义务的释明,但条约的解释通常与案件结论有直接的联系。   二、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对最惠国待遇条款解释的分歧: 从宽解释和限制解释正如上文所述,双边投资协定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规定差异悬殊,也不存在关于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的国际习惯法。因此,一旦在投资实践中发生争议,就需要对个案当中争端解决条款和最惠国待遇条款进行正确的解释才能最终确定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   ( 一) Maffezini、Siemens 等案中的从宽解释Maffezini 案是ICSID 裁决的第一起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规避提交国际仲裁前等待时间的案件。阿根廷的投资者Maffezini 在西班牙投资建立化工厂,与当地政府发生争议。阿根廷与西班牙BIT 中要求投资者将其与东道国的争端提交仲裁之前有18 个月的等待期,而西班牙与智利BIT 却只要求6个月。阿根廷与西班牙BIT 的第二段第4 条规定: “在该条约涉及的所有事项方面,一缔约国给予另一缔约国的待遇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仲裁庭认为虽然基础条约中并没有明确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但争端解决安排和投资者的保护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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