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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互联网”环境下商标近似标准的认定
浅析“互联网+”环境下商标近似标准的认定
1 “互联网+”环境下《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引发的争议
商标的存在是为经营者推广商品和服务,帮助消费者辨别和选择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2013年《商标法》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修订,在判断近似商标侵权的条件中增加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新标准。但“近似商标”判断标准的表面化和符号主义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导致实践中具体法条应用的含糊。然而,相关案件的频发反映出在网络时代中,坚持采用符号化保护的“商标标识近似”的判断标准容易引起商标侵权理论与实践的错位。
1. 1 “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频发
据统计从2011 年到2015 年止,海淀法院新收商标侵权案件共670 件,涉网络商标侵权121 件,占全部商标侵权案的18. 1%。自2015 年以来,受立案登记制及国家推进“互联网+”战略的影响,该类案件数量增长明显。可以预见,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涉网商标侵权案件数量将继续保持持续增长的态势。其中引起广泛争论的案件有: 2014 年中国首例P2P 平台商标侵权案; 合肥伍伍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其“PPDAI”“拍拍贷”等注册商标案; 此外,2016年3 月北京海淀法院受理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小米e 贷网站间“小米、MI、XIAOMI”商标侵权案。
1. 2 判断商标近似侵权标准的法律思考
类似的商标近似侵权案件频发引起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存在问题的思考。首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中,强调商标具体形态比较,忽略了商标法的本质目的。商标法存在的意义就是: 其一,规制市场中混淆消费者的行为; 其二,保障消费者正确识别商标所承载的产品信息; 其三,确保市场的自由竞争。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能满足禁止市场恶意竞争行为,防止产品搭便车的现象。该规定在“互联网+”环境下弹性适用能力变差,不利于应对新型商标形态出现的侵权状况。其次,解释中对于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原则间接表明: 近似商标侵权保护的对象是驰名商标。这一方面造成对于普通商标权益保护的缺失,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难以得到守护; 另一方面,对于难以认定的驰名商标来说,此法条的适用对象不具有普遍性。更重要的是过于重视商标知名度可能导致该商品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进而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再次,对于认定混淆的“相关公众”的理解存在争议。传统理论认为: “相关公众”的范围在“正向混淆”案件中,必须包括在后商标使用人的潜在消费者; 但“反向混淆”案件中可以包括在先商标使用人的潜在消费者。方向不同的证据调查范围使得当事人在举证时出现困难,证据的证明力也受到质疑和削弱。此外“互联网+ ”模式下创新产业与传统互联网计算机产业区分的标准不清,导致“混淆”的证明对象不清,增加当事人举证难度。
2 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法律分析
2. 1 现存近似商标侵权判断的法律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判断商标近似侵权需遵循: 第一,是否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 第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其中“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是指: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与原商标或原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除此之外,判断商标近似侵权还应依照以下原则: 首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其次,对商标外观的辨别既要全面比对又要对核心部分进行比对; 再次,强调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而商标法的核心旨意之一就是保护消费者免于遭受近似商品或服务的混淆,帮助消费者正常识别商标代表的信息做出购物决策。由此说明,商标法的本质目的是保护商标背后所承载的商业价值。然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仅有对商标标识保护的规定,显然未能与《商标法》原旨相呼应。
2. 2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2. 2. 1 “互联网+”环境下商标近似判断标准模糊
对于商标近似侵权判断标准,有学者主张应同日本一样,采用“商标标识近似理论”; 有学者主张顺应国际通行的“商标混淆可能性理论”; 还有学者主张采用“商标联想理论”以及“商标淡化理论”。在中国《商标法》过去3 次的修订中,仅2013 年的修订加强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增加了判断商标近似侵权的又一项标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该款的修改表明立法者对坚持唯一商标标识近似理论立场的动摇,同时也反映出原《商标法》对商标近似侵权判断的标准中,缺乏对商标法精神的体现。在实践中,不论是“拍拍贷”案或“小米”商标案,都表明商标近似的核心多放在商标标识本身,而忽略了造成消费者混淆以及导致企业实际受损的状况。在各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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