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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价值无涉”原则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启发

浅析“价值无涉”原则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启发   一、法理学“理想类型”的构建   韦伯认为理想类型作为一种方法论,就是指以“可能性”作为中介来探讨“现实性”。首先,理想类型是将价值判断排除在外的主观性思维模式“理想类型”不足以说对全部的事实进行经验上的概括,它也不是指社会现实中人们所梦想的,最理想的一些事务,而仅只表明某种现象是接近或近似于典型的。这种典型在现实生活中没有纯粹的存在形态,知识作为一种分析工具而已。在此意义上,韦伯“理想类型”不包含任何的价值判断,在价值上保持中立、客观和自由。哈特在建立其法律规则体系理论时借助了“内在视角”和“外在视角”的区分构筑起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的理论来解释法律的概念,区分“单纯关注行为”与“借助规则理解行为”。   外在观点来自于这样的立场: 人们仅作为观察者的身份对待规则,但不接受规则的约束,外在观点仅关注行为本身,而忽视指导行为背后的规则。内在观点则源自于以下情形,人们不但接受这些规则,而且将这些规则作为指导自己行为、批评或证立的理由。这意味着,持内在观点的人认为,要想恰当理解规则指导的行为,必须从理解规则的角度入手方始可能。一旦观察者从外在观点出发,他们就无法对于接受规则的群体成员如何看待他们自己的规律行为提供有效的说明,同样无法从规则的角度和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义务”或“责任”的角度来描述群体成员的生活。相反,这种描述将会以行为可观察的规律性、预测、可能性以及征兆等角度来实现。哈特认为只有从“内在视角”出发才能有效理解人们对义务的服从既不同于被强迫去做,也不同于对于不利后果出现的预测,更不是某种心理压迫感。即使不存在威胁,遵循义务的行为仍将存在,因为人们已经将义务所在的规则当作自己行为的正当标准。   二、从“价值无涉”视角理解法律的概念   “价值无涉”这一原则首先是由韦伯提出的社会科学的客观性原则,今天在社会科学领域内依然广为接受的标准。韦伯在《社会科学和经济科学“价值无涉”的意义》中明确了“价值无涉”作为经验科学的原则向文化科学提出的客观性的要求: 将价值判断从经验科学的认识中剔除出去,划清科学认识与价值判断的界限。价值无涉要求研究主体按主观愿望选择了所要研究的问题之后,应该客观地描述关于所要研究问题的全面资料和对这些资料进行科学分析所得出的结论,而不管这些资料和结论是否与研究主体、社会或者他人的价值观念相冲突、相对立。也即是说对事实的客观分析不能提供价值判断,“研究主体按主观愿望选择了所要研究的问题之后,应该客观地描述关于所要研究问题的全面资料和对这些资料进行科学分析所得出的结论,而不管这些资料和结论是否与研究主体、社会或者他人的价值观念相冲突、相对立”。   韦伯继承了李凯尔特对于价值的解释,即“关于思考世界的一个终极和非衍生的概念”,韦伯在论文中提到价值是表示人与实在的一种关系,这个关系如若消失那么价值也就无存在的根基和意义。文化现象的价值基于人的世界的多元性与世界对于个体的价值性,并且这种价值不是单一的,可以从一个更宽广的意义去理解,比如个人兴趣,阶级利益乃至纯粹理想均可包含其中。由此,价值判断实际上就是价值关联,是人们对具有特殊性质的文化对象所拥有的一种评价态度,但不能理解为任何现象都在认识者眼中具有文化意义,能成为研究的对象,只有那些依照某种价值观念对主体有研究意义的实在组成部分。 所以,韦伯认为“价值关联”才是“价值无涉”逻辑前提。“价值无涉”强调事实与价值判断的区分,科学研究不应将主观的东西纳入到客观性范畴中去考察。“价值的本质不在于真实的事实性,而是他们的有效性”。韦伯所提出的方法论体系不同于休谟之处在于他强调的“价值无涉”并非与价值决裂,完全抛弃价值考量这个因素完全对立,而是与价值相关联的“无涉”。“价值无涉”原则的意义便在于提供一种与研究自然科学类似的客观的、可控的、标准统一的研究方法去研究社会科学。韦伯坦陈道价值判断任何社会理论都无从回避。但是,社会科学研究者不应该根据主观喜好来对道德加以评判,而是要站在一个客观的立场分析文化现象固有的客观价值,以此作为评判这种事物的价值的标准,探寻其社会基础和意义。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讲,“价值无涉”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要求。   在这个原则指导下的社会科学研究者在进行社会科学研究的过程中必须排除价值干扰,但这不意味着把所有研究对象中附着的价值完全提出的,而是要在研究态度上保持一种中立性和客观性。法理学对“价值无涉原则”的最佳运用是分析实证主义__者关于法律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分野。分析实证主义认为“恶法亦法”便是源出于对法律客观性的承认与尊重的态度,当思考法律的存在性时,并不影响并对其做出价值判断,反之亦然。这意味着在语言表述中,应区分法律的事实陈述和价值陈述,正如边沁所说“法律不论其好坏,都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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