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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护的责任”与国际法若干基本原则的关系

浅析“保护的责任”与国际法若干基本原则的关系   一、“保护的责任”发展   ( 一) 干预和国家主权委员会的《保护的责任》报告   2001 年12 月,主权委员会在报告《保护的责任》中第一次系统而全面地提出了保护的责任的概念: 即主权国家有责任保护本国公民免遭可以避免的灾难---免遭大规模屠杀和强奸,免遭饥饿,但是当它们不愿或者无力这样做的时候,必须由更广泛的国际社会来承担这一责任。该报告的主要特点有两个: 第一,重新定义主权的概念和性质,认为主权不仅是控制,而是意味着责任; 第二,将争议的焦点从对主权国家内政的干预移到保护人们免受大规模暴行或其它大规模丧生的责任上。在责任内容上,该报告区别于人道主义干预理论,扩大了干预的范围,阐述了预防、反应和重建等三种具体责任。在授权主体上,该报告建议除了安理会之外,联合国大会和区域组织都成为可能的选择方案。此外,报告还着重强调了进行军事干预应遵循的原则,包括正当理由要求、预防性原则、正确授权要求和具体行动原则。   ( 二) 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   高级别小组的《一个更安全的世界: 我们的共同责任》的报告在此之后,联合国大会在2003 年9 月宣布成立的“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在2004 年发表了题为《一个更安全的世界: 我们的共同责任》的报告( 以下简称《高级别小组报告》) 。该报告指出: “我们赞同新的规范,即如果发生灭绝种族和其他大规模杀戮,国际社会集体负有提供保护的责任,由安全理事会在万不得己情况下批准进行军事干预,以防止主权国家政府没有力量或不愿意防止的族裔清洗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同时该报告将武力使用限定在自卫和安理会授权两种情况下,并建议安理会在批准或同意使用武力时采纳以下标准: 威胁的严重性、正当的目的、万不得已的办法、相称的手段和权衡后果。   二、“保护的责任”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 一) 对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理解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一项。它给弱国提供了政治和法律上的威慑因素,从而避免强国推行其价值观和政策。《联合国宪章》( 以下简称《宪章》) 第2 条第1 项规定: “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可见,不管学者如何定义主权这一概念,它依然作为国际法和政府治理的基石存在着。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主权平等”原则的定义,国家有权享有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受他国干涉。布朗利先生认为: 国家主权与平等的必然结果主要有: ( 1) 对其领土和永久居住其上的人口的初步排他管辖权; ( 2) 在此排他管辖权区域内其他国家的不干涉义务; 以及( 3) 依据习惯法和经承担义务者同意的条约而产生的对义务的依赖。   三、“保护的责任”与不干涉内政原则   ( 一) 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理解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每个主权国家都有权在不受外来干涉的情况下处理本国事务。该原则表明了对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尊重,并被许多法律意见和国家实践所支持。较早的如1919 年的《国际联盟盟约》第15 条第8 款给“内政”下的定义是: “按诸国际法纯属该国内管辖之事件。”后来《宪章》第2 条第7 项则将“内政”定义为“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对此,布朗利先生认为,“《国宪章》这一规定的意图是具有弹性的。……这一条款的弹性以及实践中它不能使与其相冲突的规定无效的推定产生了对国内管辖权保留的侵蚀,尽管宪章的起草人原本旨在强化国内管辖权。” 从理论角度看,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家主权内涵的合理延伸。 FP   周鲠生先生曾指出,“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的这一基本原则,首先,国家各自根据主权行事,不接受任何其他权威的命令强制,也不容许外来的干涉”。卡塞斯先生也认为不干涉内政原则也构成了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则。从联合国的实践看,联合国大会于1965 年12月21 日通过第2131 号决议,宣告“任何国家,不论为任何理由,均无权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外交,故武装干涉及其他任何方式之干预或对于一国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事宜之威胁企图,均在谴责之列”。国际法院在关于“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该国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的判决中,也确认了“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中的强行法规则。法院认为,不干涉内政原则包括每一主权国家在没有外来干预的情况下处理其事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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