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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家所有权”研究的民法学争点
浅析“国家所有权”研究的民法学争点
一、民法研究“国家所有权”的主要着眼点--防止政府在自然资源方面与民争利
民法学界关注国家所有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担心政府凭借所谓的“国家所有权”与民争利。〔2〕多年以来,我国形成了一个难以从法理角度理解的惯例:将难以明确的财产尽可能经立法、政策文件或法院判决归属于国家所有。这在政治上貌似崇高,至少是不会犯错误。我国许多立法都是这一观念的产物,在处理难以确定的财产归属时,都会把它们规定为国家所有。甚至对于传统民法中的“无主物”,比如野生的天上的飞鸟、地上的走兽、天地间的空气,立法也把它们规定为国家所有。例如,2012年《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规定“气候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便引发了“地方性法规能否宣布气候资源国家所有”的讨论,一时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3〕地方政府生发垄断风能、太阳能的思维逻辑可能在于,若自然资源归属于国家所有,则政府可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学界必须审思这种立法逻辑的正当性,否则极易引发政府与民争利的社会隐患。〔4〕
二、国家所有权的主体问题
对国家所有权的理解产生分歧、困惑和矛盾的根源在于国家所有权主体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而主体界定不明晰又制约着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功能的发挥。国家所有权的主体问题从而成为民法学界的一个讨论焦点。
(一)国家所有权主体统一性和唯一性说
该观点认为,代表全民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之所以坚持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统一和唯一性,是由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决定的,〔9〕只有国家才能真正代表全体人民的统一意志和利益。〔10〕国家所有权只能由国家统一行使,非经国家授权,任何单位无权行使。〔11〕佟柔先生认为,国家所有权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公有制社会的国家为了全体人民的利益对全民共同占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2〕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我国必须坚持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国家所有权在借助各级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活动来行使和实现时,各级政府部门并不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13〕崔建远教授认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而非其他任何人。国家虽然同时是主权的享有者、政权的承担者和财产的所有人,但在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为民事活动时,主权享有者、政权承担者的身份隐而不露”。〔14〕韩松教授认为,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具有最为广泛的社会公共目的。全体国民是一个抽象的或者集合的概念,其构成的广泛性、不确定性决定了不可能由全体国民按人数共有,而必须由其代表为全民的利益行使所有权。国家最能代表全体国民,是全民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为全民的利益行使所有权。〔15〕
有些学者反对国家所有权主体统一性和唯一性说。梁慧星教授基于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反对依据所有制对国家所有权进行规范,〔16〕认为市场经济要求物权法必须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应放弃传统理论和立法中以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作法,不再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做专门规定。〔17〕尹田教授基于“一物一权主义”对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统一性和唯一性进行了批驳,认为“这些理论之所以产生并且经久不衰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对一种错误的固有观念的维护和坚持。依照这种观念,公有制中的全民所有,必须体现为国家所有权。而如果国家对国家企业财产不能享有所有权,则社会主义公有制便将毁于一旦”。〔18〕然而,实践证明这种理论根本不能解决国有企业对财产的独立支配问题。〔19〕有学者认为,国家所有权与公有制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从现实角度来看,国家所有权不仅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才有,早在封建时代,晚至当今资本主义国家,国家所有权都存在。封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背后是私有制,一些西方国家中的国家所有权,背后仍然是私有制。法律层面的国家所有权并不必然反映深层的所有制。法律所言之“所有”应为所有权,而非所有制。〔20〕
物权法是否应依主体不同对所有权进行分类确实值得进一步思考。大陆法系的确不存在根据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做法。我国摈弃大陆法系物权立法的传统,对于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在物权法中区分规定依据何在?王利明教授认为,制定物权法必须充分体现对于各类所有权的平等保护,但平等保护与在物权法中对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做出专门规定并不矛盾,这并不意味着要对这些财产给予特殊保护,而只是因为这些财产客观存在,需要通过物权法予以确认和保护。〔21〕孟勤国教授认为,所有权概括和抽象了财产归属权利,表述了一切财产归属权利的共同本质。所有权种类的划分是为了反映和说明所有权在特定条件下的某些特性,主体的性质和特点对所有权的内容和行使的影响显而易见,依主体划分命名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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