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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无讼”思想
浅析《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无讼”思想
一、无讼思想之重勘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的理念最先是由孔子提出的,体现了儒家对于听讼的最高境界。孔子所倡导的“无讼”理念并非指不发生、不处理或者拒绝诉讼,而是指听讼者要有效地处理案件,从情理上来教化当事人,从根源上解决纠纷,使当事人自愿不再提起诉讼。
具体探讨孔子“无讼”思想的内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有效解决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因为孔子所处的时代“礼崩乐坏”,大量的纠纷产生,而“无讼”作为当时听讼者们追求的目标,显然不可能通过积压案件、随意裁判等消极的方式来达到,所以要实现“无讼”的唯一途径就是积极地处理案件,做出公正合理判决,使当事人及社会都信服。第二,听讼者要抱有一种谨慎的态度来对待诉讼案件,因案制宜,以辨明是非曲直,使两造理屈词穷或者内心诚服,那么诉讼自然就消除了。正如崔述对孔子之话的解读:“然则圣人所谓使无讼者,乃曲者自知其曲而不敢与直者讼,非直者以讼为耻而不敢与曲者讼也。”第三,“无讼”的关键不在于百姓对于诉讼的态度,而在于听讼者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更在于统治者自身的德行。只有统治者自身做到“其身正”,推行仁政,听讼者在司法审判中做到公正无私,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纠纷,百姓也就无需提起诉讼。
但是汉唐以来,随着先秦儒家思想上升为正统儒家思想,孔子的“无讼”思想也发生了变质。首先,正统儒家思想神化了君主地位,认为君主拥有着最高的德行,所以诉讼的引起是由于百姓缺乏道德教化,而非君主统治之过失,这样自然就把实现“无讼”的重点转移到百姓身上。其次,先秦儒家所主张的义利观是在崇尚“义”的基础上协调“义”和“利”的关系,并不否定对“利”的追求。正统儒家思想则把“义”和“利”推向了对立面,以“利”为耻,提出了“存天理,灭人欲”的口号。而诉讼争夺的往往是利益,所以从汉唐以来的法律无论从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对诉讼作出了限制甚至是禁止的规定,这与孔子提出的“无讼”思想中有效解决纷争的理念是相背离的。
二、先秦儒家“无讼”在宋代的体现
由于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对私有权利的保护不断重视,宋代与其他朝代压制诉讼的社会情况有很大不同,是一个诉讼高发期,其中亲属间的诉讼尤为突出。历代以来,除了严重危及统治阶级的犯罪法律,都明文禁止亲属间相告,例如在西汉时有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在唐朝有同居有罪相为隐制度。而宋朝在法律上也大致沿袭了历朝以来的基本规定,例如在《宋刑统》中规定:“诸告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但是即使法律上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在宋朝的司法实践中判官却受理了大量的亲属间的诉讼,而且受理之后也只是进行了较轻的处罚甚至直接免除对其处罚,这一现象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下文简称《清明集》)就能突显出来。
三、无讼思想在解决亲属诉讼中的引领性地位
(一)以“理”为核心的酌情据法
透析《清明集》中记载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名公们在审理亲属间财产纠纷时都力求构建一种新型的诉讼结构,即在情与法的运用和修正中巧妙地说理以求诉讼的真正终绝,然而在这个特殊的诉讼结构中“法”扮演的角色依旧是判案的基准。在卷四的《兄弟论赖物业》案中记载到“:在法,己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及满五年而诉无分违法者,各不得受理。”同样卷四的《游成讼游洪父抵当田产》案中也记载“:准法: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法律的判案基准始终如一。
然而名公们严格据法判案的精神并非刻板守法,正如《清明集》中所说“:法意、人情,实同一体,询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与法意,下不违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名公们往返于情与法的调适与折中,有时情甚至可以充当判断法规合理性的角色。正如在卷十二的《因奸射射》案中所记载“: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
当情与法陷入两难境地时,判官们不能直接去修正法律,因为这样会危及官方统治的权威;亦不可置人情于枉然,因为这样容易激发民愤。此时的最佳选择就是通过说“理”来释然,卷四中《妄诉田业》案的一段记载就很好的体现了这种说理魅力:“词讼之兴,初非美事,荒废本业,破坏家财,青吏诛求,卒徒斥辱,道涂奔走,秆狱拘囚。与宗族讼,则伤宗族之恩;与乡党讼,则损乡党之谊。幸而获胜,所损己多;不幸而输,虽悔何及。”名公们在酌情据法时已将“理”融入到了儒家化的个人信念之中,试图在判案说理的过程中能让儒家式“理”的教育内化于两造的心中,实现“无讼”的终极目标。
(二)注重案件事实与证据
从《清明集》所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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