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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教职员法义务规范与法律效果
大學教、職員之法義務規範與法律效果 台南地檢署林仲斌 大綱 壹、前言 貳、公務員定義 一、法源 二、3種定義 三、國立大學校長 四、國立大學教師 五、國立大學其他行政職人員 参、大學教職員之個人法義務領域—以個人薪資、經費或 報酬之申報為例 一、違法態樣 二、申請者之義務 三、審核者之義務 四、法律效果 大綱 肆、大學教職員之公共法義務領域 一、校園安全維護義務 二、法定通報義務 三、法律效果 伍、其他特殊法義務—以政府採購法為例 一、違法態樣 二、承辦人之義務 三、法律效果 陸、結論 壹、前言 大學乃國家高等教育體系中之最主要角色,法制上,對於大學教育的特殊性,有著相異於其他教育層級的規範。大學(尤其是國立大學),其教職員於執行教務或職務過程中,國家法律會賦予何種私領域或公領域之義務,如違反者,其法律效果為何,與其他層級之教育從業人員又會有何同異之處,本次將會舉例說明之。 貳、公務員定義 一、法源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實務見解: 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 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貳、公務員定義 二、3種定義 (一)身分公務員 EX.:教育部高教司司長 (二)授權公務員 EX.:教評會委員 (三)委託公務員 EX.:受環保局委託採取廢棄物樣本之民間公 司。 貳、公務員定義 三、國立大學校長 法源 大學法第8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97年度台上第510號判決: 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97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 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要僅為對校長職務之概括規定而已,自難執為認定國中、小學校長均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依據。 貳、公務員定義 四、國立大學教師 法源 大學法第17條至第22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97年度台上第510號判決: 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貳、公務員定義 五、國立大學其他行政職人員 法源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等 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 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 参、大學教職員之個人法義務領域—以個人薪資、經費或報酬之申報為例 一、違法態樣 (一)某大學教授受國科會委託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卻於申領相關經費時,將非屬該研究計畫所使用之私人開銷,透過助理製作不實之相關單據與清冊,向國科會詐領經費。 (二)某大學總務人員為償還自己之債務,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差,卻製作不實之請領單據與清冊,多次向學校申領出差費用,該校會計人員亦明知該員並無實際出差之事實,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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