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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互联网时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浅析互联网时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一、互联网时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凸显的问题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 年9 月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 年12 月1 日起施行,迄今已有二十多年时间。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范网络市场竞争行为方面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例如国务院2000 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 年的《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的比较具体,但是效力等级不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互联网时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适用主体的局限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首先,该法的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经营者”必须经过注册登记,否则不受该法的调整。但是网络市场中实际从事经营的主体有的并不具备营业资格。例如2C 交易模式的淘宝网,准入门槛低,网上开店无需严格审查,大量的卖家并没有经过注册登记。这些卖家不是形式上的经营者,但却实际从事经营活动。其次,经营者的业务性质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即只适用于营利性的组织,而非营利性的组织则排除在该法之外。司法实践中法官则针对具体个案对经营者进行界定,大多关注在行为主体经营者的身份认定,使得该法“经营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得到了扩展。但是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商(ISP)大都没有直接提供营利性服务,而是向消费者或终端用户提供免费的网页浏览、影视观看或者软件下载。最后,传统经济中的经营者之间应当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但是互联网时代的网络服务商更追求关注度或者点击率。因为其只有得到相当的关注或点击才可能转化为间接的经济利益。从这个角度看,应当肯定网络服务商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而不论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这一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判决所支持。腾讯QQ 与奇虎360 是两大客户端软件。腾讯QQ 是聊天工具,而奇虎360是杀毒软件。在2010 年至2014 年间两者进行了一系列互联网大战并对簿公堂。其中2011 年腾讯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2013 年4 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奇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奇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为“二者在网络服务范围、用户市场、广告市场等网络整体服务市场中具有竞争利益,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二)难以涵盖网络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四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七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混淆行为、贿赂行为、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及诋毁商誉行为。但是该法并没有其他法律的“一般条款”,而网络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远远超出该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例如,3Q大战中腾讯公司与奇虎360互掐,先后出现QQ 电脑管家事件、360 隐私保护器事件、QQ 强制用户卸载360 软件等事件。双方的行为包含不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针对性攻防。不但有散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而且还有运用技术手段互相打击、强制用户放弃使用对方产品等。奇虎360 实施的软件隐蔽攻击就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却认为奇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除此以外,网络市场在域名抢注、网络链接、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引擎等方面也存在形式多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互联网时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建议   如上文所述,针对传统市场经济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应对互联网时代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显得力不从心。针对互联网时代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扩展适用主体   适用主体的确定是决定是否适用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前提性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对主体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例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 条规定:“行为人在商品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法律只要求行为人符合三个条件:在商品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以及违背善良风俗。虽然我国台湾地区对“竞争”的主体界定为“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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