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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中的被害人过错

浅析交通肇事罪中的被害人过错   就被害人的定义而言,目前一般都是参考犯罪心理学上的被害人定义,刑法学者们在对被害人过错进行研究的过程中,也是对其外延和内涵进行规定。笔者认为无论被害人的定义如何,都是为了更好的对其进行刑法评价。但是被害人过错对刑法分则很多罪名的定罪和量刑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这在刑法三阶层的划分上来说表现得更加明显,本文将以此为切入点,以交通肇事罪为例,简单分析被害人过错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上的影响。   一、交通肇事罪中的被害人过错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   实际上,在交通肇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还没有颁布实施之前,也就是在2000年之前,该罪名的起刑点较低,一般而言,在具体案例中,如果出现了重伤或者是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就会成立交通肇事罪。后来最高院针对这一问题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在第二条中指出只有在行为人全责、主要责任以及同等责任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况下才能构成交通肇事。也就是说,如果存在被害人过错,也就是行为人无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罪名有可能是不成立的。因此从这一解释出发,被害人过错实际上影响的是罪与非罪的界定。   (二)交通肇事罪下的被害人以及被害人过错的确认   在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就是需要承担不利后果的受害方。首先,需要出现一个被法律禁止的后果,对其界定的方式应当有利于对某些情况的排除,比如说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对于其界限确定的再明确,也不会处于刑法规范评价的范围,同样也不属于犯罪构成,比如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所出现的紧急避险,这时的行为后果即便是造成了行人重伤,也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何更好的去理解刑法范围评价中的不利后果,比如交通肇事造成的行人死亡,这时生命权受到的侵害是该行为中的不利后果,这里所说的被害人就是行人。如果出现两车相撞,双方都存在生命权或者是财产权受到最大侵害的情况下,那么只能说尽到注意义务或者是最大限度上尽到注意义务的一方是被害人。由于被害人这一概念,最早是来源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比较研究。在比较中发现,民法中对过错的评价和刑法中完全不一样,单从刑法本身来谈过错,一般而言对结果所造成的影响要比民法上小得多,所以在对被害人定义明确的基础上,只能更多的借鉴民法中的概念,参考各个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如何在交通肇事罪中对被害人过错进行定义,这里的过错是指客观行为上的过错,还是主观心理上的过错?单一的界定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对被害人过错进行定义,需要对被害人的主观心理以及行为综合起来进行考虑,但是这种综合性并不是一种简单的相加。这和民法体系中的侵权行为法过错有一定的类似,在侵权法中需要充分考虑到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过错就是行为人在道德上以及法律上所存在的过失或者是故意的状态。这种对于被害人过错的定义和单一的主观心理理论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只是在于行为究竞是有意识的口的行为还是无意识的自然行为。因此综合以上的因素,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比较合适,即对于被害人过错的定义,应该确定为由于被害人主观心理状态而因此所产生的行为。刑法对过错的认定和民法有比较大的区别,刑法的认定要严格得多,一般而言都是针对行为人来说,属于对侵害法益过程中所保持的心理状态而进行的界定。其次,从主观上很难对过错进行判定。人们所看到的是行为,行为是表现过错的唯一形式,主观意识是依靠行为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   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对被害人过错的评价   (一)对被害人过错的价值评价   首先,应该如何对被害人过错所影响的内容进行一个准确的评价,这是价值评价还是事实评价?笔者认为,事实判断应当先于价值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判断,而被害人过错应该体现出一种价值评价。我们以行人闯红灯被车辆撞死为例。就这个例子而言,首先,行为人在看到行人闯红灯的时候没有减速,将行人撞死,这是一个事实上的判断。这个判断不需要考虑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不需要讨论伦理道德,也不需要考虑行为人应该接受怎么样的惩罚,这仅仅是一个事实判断,而被害人的过错对于事实判断不会造成任何影响。而如果从整体上进行考虑,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否会受到影响,被害人过错最终会起到一个什么样的作用,这都只有从价值判断上才能明确。   (二)对被害人过错的有责性评价   如果确定被害人过错在交通肇事罪中是一种价值评价,那么这种价值评价是违法性还是有责性呢?首先我们来对违法胜进行分析。刑法本身具有惩罚犯罪人的功能,进一步来说,实质违法行为是行为人做出来的,作为一个被抽象化的理性行为人,这里的实质违法性跟被害人没有任何关系,不需要去考虑被害人的行为,也不需要以被害人的过错为前提。而在对有责型的判断过程中,是否存在责任,这是从一个一般角度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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