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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之“一事”问题
浅析交通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之“一事”问题
一、一事不再罚基本理论
(一)一事不再罚的形成过程
一事不再罚理论源于一事不再理理论并被后者所涵盖。在人类的法制发展史中,一事不再罚理论很早就存在了,通常的说法是产生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论,甚至有学者认为在更为久远的古巴比伦王国时就有“已决案”效力或“一案不二讼”理念的法律条文规定。诉权消耗论强调原告在诉讼程序上消费“诉权”的一次性,经过“证讼”(litis contestatio)之后诉讼系属于法院,此后诉权即行消灭。当时,该理论确切地应被称为“一案不二讼”,但是,考虑到被告仍然享有诉权,仍会就同一事项另行起诉,为维护判决的稳定,公元2世纪,该理论演化为“既决案件”制度。这是罗马人奉行神示证据规则的应有之义。一事不再理理论首先在民事诉讼中确定下来。其得到广泛应用则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例如,在大陆法系,16世纪德国有些邦的法律,对一事不再理有明确规定。英美法系中没有直接的一事不再理之表述,但是,其“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或称为“重复处罚之禁止”)与一事不再理具有同质性。17世纪后半叶,英国普通法中确定了该原则。同期,尚属于英国殖民地的美国有些州(如马萨诸塞、康涅狄格、纽黑文、纽约、宾夕法尼亚、新泽西等)法律均有对双重危险之禁止规定。1789年,该原则又明确规定于美国宪法中。18世纪法国宪法也对一事不再理理论予以规定。此后,很多国家先后在宪法中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甚至在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理论发展的过程是:形成于民事诉讼,发达于刑事诉讼,直至被提升为宪法中基本权利内容,包括近年来又引入到行政法领域,呈现一种不断扩张之趋势。但是,对于该理论在行政处罚领域适用至何种程度,即是否仅仅适用于罚款领域,以及在适用该理论时如何界定“一事”,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
二、其他类型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中一事不再罚之“一事”认定
(一)连续闯红灯行为
交通法上的闯红灯是指机动车在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和路段上违反红灯相位禁止通行规定,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闯红灯是一个瞬间性动作,不属于持续性行为。在两个连续闯红灯行为之间,必然会有一定时间的间隔,所以,从自然事件的性状来判断,每个闯红灯行为都是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对于某个闯红灯事项,如果是执法人员人工检查并当场给予了处罚,随后的再次闯红灯行为就是一个新的行为并且可以重新给予处罚,对此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最常见的情况是在事后通过电子检测系统储存信息发现,在比较连贯的时段,出现了多个连续性闯红灯行为,对此如何进行认定和处罚依然是个问题。就多个闯红灯行为的认定而言,从常理上来说,不可能有两个甚至更多的红绿灯设施不间断地连接在一起,在每两个红灯路口之间必有普通的道路作为连接。在每一个瞬间性的闯红灯行为之间,都有一个时间和空间的间隔。车辆经过这个区间时的行为,与闯红灯行为的构成要件之“法定标准”不同:在普通道路上行驶,交通处罚关注的是其是否超速、违法占道、违法停车等。在红灯路口,交通处罚所关注者乃是其是否闯了红灯。此时,若在闯红灯时有其他违反交通法之行为(如超速),则可能会被闯红灯的处罚所吸收(因为后者的危害性更大),也可能并罚(如无证驾驶)。其次,闯红灯是一种瞬间行为,在普通道路上行驶是一种持续行为,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所以,在无红绿灯的普通道路上违法行驶和在红灯路口闯红灯,二者的违法构成要件内容不同,是两种不同的事项,因此,两个闯红灯行为是各自单独的行为,其已被一段普通道路行驶行为所隔断。由于一次闯红灯就会遭受非常严重的处罚(我国现行交通处罚法规规定每次扣6分,罚款100元,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处罚条例”规定是1 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的新台币罚款),所以,有人认为如果采用并罚原则处罚过重,违背行政法之比例原则。毕竟这些连续行为之间具有雷同性,且过多处罚的简单累加也可能因超过一定的限度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有些国家采取按照“一事”进行处罚,例如,德国《秩序违反法》第19条规定,数次违反一项可将该行为作为违反秩序行为处罚的法律,则只科处一项罚款。而将连续违法行为作为一个行为处罚,又有过于宽松以致放纵违法之嫌。基于此,对于连续闯红灯次数过多的情况,可以考虑采用吸收与加重处罚并用原则,例如,1~4次一个处罚层次,5~8次一个较重的处罚层次,8次以上一个最重的处罚层次,等等。
三、结束语
由于交通违法行为的连续性或持续性特征,其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具有自身特点。本文基于主题和内容所限,仅探讨了交通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之“一事”情况,并没有对于“罚”进行过多的论述。不过,对于是否再罚的理论已有诸多学者进行过充分之论述。本文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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