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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作为基本权利范畴的人之尊严

浅析作为基本权利范畴的人之尊严   一、何谓“人之尊严”   “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或人权的核心范畴存在,是人权的本源与目的,是人权的价值原则,更是个别基本权利的存在形式。对这种基础核心范畴的理解首先要回到人本身,正如英国哲学家休谟指出: “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因此,从元哲学层面上,对人权核心范畴“人的尊严”的理解应当建立在我们对人性的科学认识与理解之上,从这种意义上说“人的尊严”的本义就是“人性尊严”。人性即人的本质,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性论是西方社会科学赖以建立的逻辑起点,对人性即人的本质的不同假定与认识必然导致对各门社会科学理论核心范畴的不同理解。   因此,人性论是西方哲学史中最历久弥新的理论。立足于不同人性论理论,“人的尊严”当然有其不同的内涵,我们应当做的是立足于马克思主义人性论来理解“人的尊严”的源初内涵。唯物史观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既表现为与生俱来的区别于其它存在物的自然本性之中,在其现实性上也表现为“社会关系的总和”。从人的自然属性看,人作为自然界的有生命的存在物,人的生命体固有的生命、心理、特征使人区别于其他存在物,人的尊严表现为生命的尊严,表现为区别于其他生命存在物的生命形式的一种特殊的尊贵与庄严,表现为“人具有一种高于其他生命形式的,且令他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人的自然表现出的人的生命尊严是客观的,即个人生命的客观存在是人的尊严存在的全部前提。生命的尊严不因其他条件( 包括社会地位、个人品格、荣誉等) 的变化而不同。在这里,人的生命个体的存在与人的尊严存在是直接同一的,“人的尊严”的取得也仅仅因为人的生命体的存在,而不能附加任何其他的条件。“因为人性尊严之存否,若受个人能力之影响,甚至取决于人之主体特质,很可能许多人将被视为非人、下人或物质而遭社会排拒,甚至被消灭。”   然而,这种从人的自然属性表现出来的人的生命尊严只有回到具体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现实中才会转化为确实的存在,因此,仅以人的自然属性揭示人的生命尊严还远没真正表现出人之尊严的全部内涵。正如马克思指出: “人的本性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立足于人的社会属性,立足于人的社会关系揭示“人的尊严”的内涵,它表现为人的社会尊严。人的社会尊严是一个学者极少论及的概念。韩跃红、孙书行在其文章中称之为社会学意义上的“人的尊严”,“是作为社会群体组成部分的个人在群体结构中形成的个人在人们心目中那种令人尊敬、敬畏的地位或身份。”人的生命尊严不是孤立的,个体生命存在于社会之中,每个个体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的不同而使其每个人对自身的评价与自我认识不同,人的尊严就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评价”。   这种自我认识与评价一旦获得社会的认同与承认就转化为人的社会尊严,此所谓人性只有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之中才能得到确证,人的尊严也是如此。因此,基于社会属性而表现的人的社会尊严与基于自然属性的生命尊严不同,它本身是因人而异的,随个人的差异、社会的评价与价值差异不同其尊严有别,社会尊严取决于个人实际享有的“威信”或“权威”,而“威信”与“权威”则最终取决于社会,是个人不得不面对的实际。生命尊严的平等与个体社会尊严的差别构成人的尊严的内在的矛盾统一体。那么,作为人权的“人的尊严”的内涵又将如何使二者统一获得其应有的内容呢。   二、“人之尊严”的三重形态   “人之尊严”体现的是生命个体的人区别其他存在物的高贵与庄严,人的自主与自觉正是人之尊严的源泉与内核。一切基本权利与人权都是源自“人之尊严”,体现“人之尊严”,为了“人之尊严”。人的尊严是人类所应实现的终极价值目标,人权不过是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瑏瑨这种抽象的、一般的“人之尊严”只有内化为基本权利与人权,才能真正地实现“人之尊严”,体现“人之尊严”的地位与价值。作为基本权利与人权范畴的“人之尊严”在人权与基本权利谱系中至少具有三重形态。   ( 一) 作为人权本源的“人之尊严”   学术界普遍注意到作为“统领各项人权的概括性原则”和作为“个别性具体权利”而存在的“人的尊严”,林来梵先生甚至是系统地论述“作为基础性价值原理”和“作为个别性权利”的人的尊严所具有的不同内涵的仅有的学者。但是,这些研究却甚少提及比这二层含义更为根本的“人的尊严”即作为人权本源的“人之尊严”。人权与基本权利的本源问题直接涉及到人权与基本权利的正当性问题,如休谟所述,一切社会科学正当性根源最终回到人性本身。所以,严格地说,作为人权本源的“人的尊严”应该表述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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