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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
浅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
根据《保险法》第60 条关于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的规定可知,在存在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若第三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那么就不存在两者的冲突问题。本文讨论的两者间的冲突则是在第三人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实践中至少产生以下几种冲突。
1、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不足额保险,第三人过失导致保险标的毁损灭失。当保险标的价值大于保险金额时,当保险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保险金不足以完全清偿,那么不足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这时被保险人不能基于《保险法》完全填补损失,但是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基于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对于保险人而言,他也可以对第三人享有代为求偿权,基于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此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就会发生冲突。
2、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足额的保费,通常情况下,只需保险人履行其代为求偿权即可,并不会发生两种权利的冲突。但是在这两种情况下,两者间的权利冲突仍然存在。第一,当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自负率时。自负率额又称免赔率额,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人给付而需自行承担的保险单约定的比例或固定金额的损失。当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毁损灭失时,由于自负率的存在,被保险人就会存在相当比例损失不能通过保险合同获得,此时即可发生两种权利的竞合和冲突。第二,即使没有自负率,由于除外责任的存在,也有可能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冲突与竞合。例如某甲为自己用作商事经营的房屋购买了火灾保险。如果因第三人的过失导致该房屋起全部焚毁,并因此造成停业损失。实践中,停业损害这种间接利益损失则是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这种情况下也会发生两种权利的竞合和冲突。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冲突的处理原则
我们在前文中讨论了哪些情况下会发生两种权利的冲突,其共同特征就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同时对第三人存在两个债权,并且第三人的财产不能同时完全清偿两个债务,这样我们就面临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即债务清偿的顺序应当如何? 就目前而言,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被保险人优先原则说。该原则是指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第三人的赔偿金,若其后还有结余,才分配于保险人。该原则认为当两者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是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众所周知,保险人的专业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都比被保险人丰富,被保险人明显处于弱势; 并且保险行业本身是一种风险的经营,在两者权利发生冲突时,先弥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符合保险行业的本质要求。可见该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之权益不因保险人之代位权而受到影响。盖被保险人代位权之规定其中之一之理由在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而就事实而言,被保险人于全部获得赔偿之前,根本无不当得利之可能”。
该观点也得到很多大陆法系学者的支持。比如《日本商法典》也有所规定,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权利的范围内,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保险人优先原则说。该原则主张对于第三人的赔偿款,保险人享有优先权,在其后被保险人才可以获得。同意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在非足额保险中,在保险人对险种的介绍以及利弊分析后,投保人仍选择投低于保险价值的险种,当然也能预料到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不会完全赔付。即对于这份自留风险,被保险人早就做好了自担风险的准备,这样的选择以及承担风险的可预知性,倘若真的发生如类似情形时被保险人也就应该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比例受偿原则说。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获得是基于对被保险人投保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而该投保物的毁损灭失是基于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因而这实际上是一种债权的转移。然而债权具有平等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应当平等受偿,不应该有先后之分。据此对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按比例清偿,这符合私法的平等自愿的原则。
三、完善建议
1、完善立法。法律法规的制定来源于社会实践也落后与现实社会,法律的滞后性是两者权利发生冲突与竞合的最重要的原因。因而,完善法律制度首要任务,把被保险人的损失优先受偿明文规定于《保险法》第60 条之中,这样在实践处理该类问题才能于法有据。
2、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应作为保险法的原则之一。尽管平等原则作为民商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保险法尤其特殊性,保护的法律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前的关系。
首先,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不管是在专业素质还是信息的获取以及经济实力方面都不如保险人,甚至可以说相距甚远;
再者,保险人的行业本来就属于风险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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