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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浅析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基础理论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内涵
据我国著名保险法学者温世扬先生的定义:“危险增加,是指当事人在订约之际未曾预见,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的状况发生了变化,使保险标的受损的可能性增加。”
我国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在原《保险法》第37 条进行规定,2009 年《保险法》修订后,新《保险法》通过对第52 条的修订,在危险程度上新增“显著”的要求;同时增加保险人若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的,应“退还多余保费”的规定,新修订的条款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有了进一步的明确。
需要明确的是,本文中所研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仅指危险在程度上的增加,并不包括危险种类的增加。其缘由在于,保险人承保风险种类的特定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风险的种类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已特定,若风险种类可增加,一是保险人承担的利益风险过大;二是从理论上来说,不同的风险种类应形成独立的保险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可以随条件变化而承载无限制的风险种类,故保险人就不必对非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理论基础
1.大数法则
从保险学原理上来说,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运用大数法则进行精密的计算,进而估算出所保标的物遭遇风险的概率,而投保人缴纳相应的保险费就把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人。也就是说,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是基于所保标的物可能遭遇风险的概率,但由于保险合同的持续履行性,标的物所面临的风险有其不确定性,这一不确定就对保险人核定风险的概率产生了影响,一旦合同标的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化,致使其所面临的风险程度增加超过了保险人承保风险的范围,这就颠覆了原来保险费所依赖的保险学大数法则。此时,根据对价平衡原理,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将危险程度增加之事项如约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则可根据标的面临的新风险重新运用大数法则进行计算,对保险合同的履行采取新的方式,以此使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达到新的平衡。
2.信息不对称理论
所谓信息不对称理论是指“市场交易或者签订契约的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信息,从而产生信息优势和信息劣势之分”。在市场经济中,由于条件的限制,无论是从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对于信息的获取都不能达到完整、同步的理想状态,这就形成了获取信息的不对称现象。这是由于:一方面从保险标的来看,其由始至终都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控制,保险人对其所处的危险状况以及危险的可控程度无法及时、完整的获知,这就使保险人处于劣势地位;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信息掌控虽有优势,但其对何种信息会影响保险价格、保险方式的确定并不清楚,这又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对该种信息获取上处于劣势地位。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正是为了平衡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根据风险转移原则,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标的的风险转移至保险人,但由于保险标的仍由被保险人或被投保人控制,且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面临的危险是否有变化最为了解,此时保险人就处于信息获取的劣势方,故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变化进行通知,保证保险人的信息完整度,从而对保险费用、保险方式作出调整。
3.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又称为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法》第4 条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上的重要原则,得各国民商法律的确认。但由于保险合同的自身的独特性,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中显得更为重要。保险合同的这种独特性在于:一是如上述所分析,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二是保险合同本身存在极大的道德风险。基于以上独特性就要求保险合同的双方在缔约以及履行期间,对于保险标的的实质性信息做到完全不隐瞒的告知对方,将最大诚信原则贯穿其中。
(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特征
学界通常认为,“显著增加”的特征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显著性
显著性也即重要性,是指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严重超过了保险标的在合同签订之时所面临的危险程度,致使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且对保险人是否变更保险费用或是否继续承保产生了影响。这种显著风险的变化,会打破原合同原有的平衡,增加了保险人的责任,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则会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形。基于此,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应当被法律进行补救。
2.持续性
所谓持续性,即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情形的发生而变换成另一种新的状况,且此新发生的状况继续不变地持续一段时间,即危险增加的状态是持续一段时间的,其与“危险程度一时增加后又迅速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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