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请求权代位制度的新展开.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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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请求权代位制度的新展开

浅析保险请求权代位制度的新展开   一、请求权代位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范围   (一)“利得禁止原则”及其强行规定的意义   通说认为财产保险的本质为损失补偿,在被保险人基于同一事由既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又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情形下,若允许两种权利重叠行使,必然导致其获得超额补偿,有违损失补偿所要求的“利得禁止原则”,因而必须阻止该不当得利行为的发生。当然,就法律制度设计而言,请求权代位并非排除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唯一手段。例如,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行使该权利后依然无法受偿的损失部分给付保险金。但如此一来,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将难以得到实现,有违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此外,还可规定被保险人通过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得以填补损失后,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消灭。然而,此方式使得第三人因被保险人加入保险这一偶然事实而免除自己的损害赔偿义务,一般情况下不为社会通念所接受。因此,阻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避免第三人逃避赔偿责任这两种目的成为请求权代位的法理基础。   不过,虽然两者于逻辑上不可分而论之,但阻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利得禁止原则”显然是其中的核心。一般认为,“利得禁止原则”及其具体化表现的请求权代位均为强行规定。但为何“利得禁止原则”必须是强行规定,以往的解释大多仅停留在不能允许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近来学界进一步认识到其理由并不在不当得利自身,而是不当得利的存在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增加保险经营成本,甚至可能损害保险制度整体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于相关法律规范中制定规则,通过事先排除“利得”可能性的方式以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显然,其强行规定的性格乃基于公共秩序政策考量的结果。   不仅如此,随着保险实务不断推出新的保险产品,“利得禁止原则”的强行规定性格自身亦逐渐受到了质疑。例如,重置价值保险乃以重置或替换受损保险标的为目的,保险给付的金额可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全额补偿,但因为保险法中损失的计算乃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随着物价的上扬,被保险人可能无法以此重新购置与投保时相同的保险标的,所以在约定一定条件下给付重新购置保险标的所需资金的,并无道德风险发生的悬念,亦不违反公序,故该险种的效力得到了认可。但是,由于该险种向被保险人给付了超过实际损失的利益,形式上似乎的确违反了“利得禁止原则”。传统理论认为,利得禁止中的利益可以进行弹性化解释,因而其强行规定的性格并不会受到影响。 然而,日本以大森忠夫教授为代表的观点主张,保险的本质在于金钱给付,损失补偿只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利得禁止”的程度完全取决于法政策之判断,其强行规定性格没有继续坚持的必要。   近年来,德国理论界否定“利得禁止原则”强行规定性格的研究实质上也持同样观点,有力说认为,如果利得禁止的出发点在于阻止道德风险,从而维护保险者以及间接地保护投保人全体的意义,那么“利得禁止原则”就失去了作为强行规定的必然性。“利得禁止原则否定论”研究的发展,势必对以“利得禁止原则”为法理基础的请求权代位制度产生重大影响。若认为“利得禁止原则”为强行规定,由于其法理基础乃源于道德风险防范的法政策原则而非自然法原则,因此,只要道德风险能够被充分阻止或者发生概率极低,则应当承认当事人双方不行使请求权代位的约定。若更进一步,“利得禁止原则”可被解释为非强行规定,则该约定只要具有合理性就更不能被轻易否定。   二、请求权代位的法律性质及代位的对象   (一)法定债权转移   通说认为请求权代位乃法定的权利转让,即保险人于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的债权无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然移转至保险人。既然无需等待被保险人的权利转让行为而是法定的债权转移,理论上保险人无需满足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通知要件( 第80 条) ,即可向被保险人乃至第三人主张其已在所给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换言之,第三人无权对抗保险人的请求。然而由于我国民法没有关于对债权准占有者清偿的效力之规定,实务中第三人若不知被保险人已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向其清偿,并不能抗辩其已清偿债务,因而可能陷入双重给付的不利困境。虽然第三人可向被保险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寻求法律上的最终解决,但权利的享有并不等同于权利的实现,且第三人于未受通知前的给付乃善意无过失,因此,有必要在对第三人关系上的法定债权转移效果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解释。以此为前提,未经通知第三人,则该债权转让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之观点值得赞同。   保险人于给付保险金后可要求被保险人或者由自己及时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即可向其行使权利,并不影响请求权代位自身的法律后果。作为法定债权转移的当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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