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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党的领导与人民主权的结构

浅析党的领导与人民主权的结构   尽管有不少尝试,但“党的领导”问题尚未在宪法学中获得充分的理论化。当然,在一开始我们就应当强调,法学上的理论化一方面是对事实的观察与结构化,另一方面则受制于所观察对象牵涉的各种规范性条件。在此意义上,法学上的理论化总是带有批判或辩护的意味,也就是说,它总是某种特定方向的解释。因为在最低的限度上,它都应当澄清研究对象的规范状况,而对这种规范状况的认识本身所表现的,不是规范上无矛盾的,就是规范上冲突的; 如果是冲突的,则还可能进一步表明,这种规范上冲突的状况是可调和的或者不可调和的。强调这一点对法学、尤其宪法学研究来说,至关重要。如果忽视这一基本的方法前提,那么,在考察中国宪法的时候就可能会犯范畴错误。执政党的政策突破既定宪法框架这一现象曾引起宪法学的极度不安,在特定政策的实质正当性与宪法规范的形式正当性之间宪法学者左右为难,悖论性地发明了“良性违宪”的概念。然而,“良性违宪”似乎只是对于“违宪”现象的某种分类,而不是某种解释。相反,它本身倒需要得到解释。对此,有论者指出,应当引入“制宪权”的概念来对我国宪法的主权结构进行理论化,从而给出一种能够自圆其说的解释。   这种“人民主权的双重代表制”学说认为,只有在认识到中国人民的制宪权有其双重代表的存在,才能解释这个悖论性的难题: “作为主权者的中国人民有两个代表机关,一个是中国共产党,具体落实为中共中央,一个是全国人大。两个代表机关不是简单并列关系,全国人大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 “在常态下,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下活动,如同宪定权。当宪法和国情严重冲突时,执政党便行使制宪权代表机构的权力,以发布政策的形式对民族的生存方式作出总决断。等待条件成熟时,再建议全国人大修宪或者制定新宪法。由于在两个代表机构作出决断之间存在一个时间差,所以出现了新政策和原有宪法规范不一致,而新政策有效的局面。宪法学把这个现象叫做良性违宪。”上述论断实际上把党的领导观念具体化为党在制宪权上的特殊代表地位。   这一论断值得重视,但也存在若干可疑之处,这里将只把注意力集中在其中一个问题上。它没有具体地说明,执政党行使制宪权发布突破宪法框架的政策和此后建议全国人大修宪这两个行为之间的关系。可以这样来表述这个问题,即执政党的决断是否必须伴随着“时机成熟之后”的正式修宪行为? 这个问题似乎还悬而未决。如果民族的生存既经“常在代表”作出了总决断,并且作为该种决断之表现的政策已经独立于既有宪法规范生效,那么,还存在随后的另__一个代表对这一总决断的再决断吗? 这后一个“决断”在此是什么意思? 反之,如果后一个决断真的是一种决断,那么此前的那个所谓“总决断”又是什么意思? 究竟应该如何理解这个所谓的“时间差”?让我们把问题简化,分别从不同的可能性来加以思考。首先一种可能是执政党突破性的政策确实是“总决断”。在执政党的这个决断作出之时,宪法实质上已经被修正了。此时,随后的宪法修正并不是真正的宪法修正,而仅仅是一个文本变更行为。   这种现象在普通的法律实践中并非罕见。例如,我们可以举最近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的决定为例。这个文号为法释[2013]7 号的司法解释中,有81 个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被“废止”,而其中部分文件“废止”的理由是“已过时效”或者“情况已变化,实际已失效”。对于这部分文件来说,在法释[2013]7 号“废止”它们之前,已经失效了。这意味着某些法律上不存在的东西被“废止”了。或者换句话说,“废止”对这部分文件来说,只是对既有事实的某种揭示和宣告: 由于废止的法律效果“失效”已经在废止行为发生之前存在,废止行为也就不是一个构成性的法律行为,因此这一“宣告”也不同于作为立法生效条件之一的“公布”。与之相对,如果执政党的突破性政策已经是生效了的实质宪法之修正,那么随后的修正案也就只是采取了法律形式的事实宣告行为。若称之为另一个“决断”,则不免像所举例子中的“废止”一样,仅仅是个技术性措辞。这样一来,双重代表制的概念就不确切了。这里将只存在制宪权代表和普通代表。修宪时刻全国人大行使的将不是作为制宪权的权力,而是名为修宪、实为普通立法权( 或者更具体地说,是要求特定多数的普通立法权) 。作为普通立法权,其本不具有以修宪形式表现的制宪权,而仅仅是赋予了既有的“总决断”以法律的形式,是将制宪权的至高行为“下降为”普通法律形式( 在我们的政法话语中则被称作“上升为”法律的形式。但似乎恰好与制宪权与普通立法权的对比相颠倒) 。而且,照着这种可能性解释,随后的那个修宪行为,并非是必需的。这又与既有政法话语中包含的规范性意涵不符。   这里不打算讨论上述三种可能性中哪一种较为合理。我们的目的是指出: 双重代表制并不能恰如其分地对现行宪法上的人民主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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