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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蚂蚁搬家式商标侵权范文杂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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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蚂蚁搬家式商标侵权
2002年4月29日的《法制日报》有篇文章《“北图”遭遇偷书贼》曾报道,北图外文新书阅览室曾抓获了一名窃书者,在两年的时间里累计盗窃外文书籍93册,按每册平均价格800元计算,应属《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但是最后,仅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理。
对这样的处理,很多人不理解,为什么不追究这个窃书者的刑事责任?!事实上,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不追究这个窃书者的刑事责任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就此案而言,作案地点是图书馆,属于公共场所,而非《解释》中所说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户”,即该窃书行为不是入户盗窃;从作案手段上看,是夹带,而非扒窃,因为扒窃一般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所以此案也不是在公共场所扒窃。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尽管偷窃次数很多,但在每次所窃数额都不大、都没有达到偷窃罪的立案标准,在这种的情况下,便不能对这个窃书者课以刑法处罚,只能一罚了事。
在刑法的重重设置里,不经意间为这个窃书者留了一个“小门”,让这个窃书者就这么轻松溜掉了。这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一个遗憾。
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毋庸违言,这个司法解释明确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对长期以来一直概念模糊的一些术语进行了解释、明确了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解决了共犯的认定问题等等,将对打击我国日益猖獗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将发挥极大的作用,产生深远的影响。但笔者从这个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文中,仍然隐约看到了未来可能会出现北图案那样的尴尬。
《解释》12条第2款这样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销售额累计计算”。也就是说,多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每次数额够不上刑事立案标准,则只需经过行政处罚后,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销售额则不再累计计算。
在此之前的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也分别涉及到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但这两个规定与《解释》的精神大相径庭。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这样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可以看出,这个规定不排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将当事人以前曾被行政处罚过的数额进行累计计算。如果连续实施多次的商标侵权行为且累计的数额达到应追诉的标准时,行政处罚就不能代替刑罚,就该移送到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61条及63条分别是针对假冒注册商标案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虽未达到应予追诉的标准,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应予追诉。显然,这个规定比《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更加严厉,只要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不论累计数额,再犯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将《解释》与后两个规定相对照,我们不难发现,《解释》不仅没有保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中“二次行政处罚以上”,而且也没有保留《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连续的侵权行为只要累计数额涉嫌犯罪就应追求刑事责任的规定。如果说《解释》普遍将打击犯罪的门槛降低的话,那么在12条第2款这里,门槛又大大抬高了。
那么,行为人多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行政机关也多次予以行政处罚,当多次的行为的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销售额累已经超出了刑事立案标准,根据新的《解释》,对多次的行为不予追诉,是否合理呢?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行政违法以后又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只要违法行为没有达到刑事违法的程度,仍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能把行政责任人为地提高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分属两个性质不同的责任类别。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曾经受过行政处罚的违法数额不应再计算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内,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是,如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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