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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村土地抵押的运行实践与制度完善
浅析农村土地抵押的运行实践与制度完善
为达“地尽其利、地利共享”之目标,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于2014年1月19日印发的《关于全而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指出:“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并且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此外,将选择试点地区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和转让。”曾有学者做过估算,中国尚有将近30万亿价值的村镇住宅和 100万亿价值以上的农村土地资产由于处于资产评估体系的视野之外而沉淀在土地上若通过中央政策的实施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将上述潜在的农村土地资产盘活,将大大增强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能力,促进农民增收。基于此目的,如何克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封闭性,在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层而上考量农村土地抵押,且具体如何抵押?不失为一条符合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实际的现实主义道路。
一、农村土地抵押制度的法律分析
(一)土地抵押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
权力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观念。中国现阶段的农村土地权利设计,亦不能超出建立在当下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基础上的农村社会组织结构和基本利益格局,更不能脱离农民在土地权利问题上的文化观念和习惯心理。现行立法要做的不是去改变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形态,而应在确保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考虑如何改造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以激发其财产权权能和拓展农民土地权益实现途径。法国的农地用益权可以通过转让、出租和抵押等方式流转。日本连续出台《日本农地法》、《日本农业经营基础强化促进法》和《日本新农业基本法》等有关农地改革与调整的法律法规,以鼓励包括”抵押”,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提高农地利用效率。俄罗斯于2002年通过《俄罗斯农用土地流通法》,允许农用土地买卖和抵押邻国越南实行土地国有,特别重视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制度建构。根据其1988年的土地改革和1993年稼越南土地法》,农民被赋予五项土地使用权,包括转让权、交易权、出租权、继承权和抵押权。1995年雄重南民法典》第五编对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抵押、转让和继承等内容《越南民法典》确认了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并在土地全民所有的宪法原则下,为适应土地商品化和资本化的需求设训一了包括抵押在内的一套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各国允许农村土地使用权以抵押等多种方式流转的法律规定,表明各国在不同的农地财产权及人地矛盾下,在盘活农地资源、提高农地利用效率方而的努力是一致的,以适应现代化农业国际竞争体系下农地规模经营和农业融资的需求。
中国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二元结构,且土地的国家所有权抵押和集体所有权抵押,皆被立法所禁止。长期以来中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两种土地所有权有不同的规定,尤其在两种土地使用权方而存在较大差异。对同样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同等的保护。对城乡土地使用权的差别对待,有违法律的一般公平性。
在中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不受限制,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身份性,必须是具备农村村民属性或农村集体组织属性的单位和个人。中国《宪法》第10条明确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中国的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和抵押,根本无法发挥财产的市场配置作用。相反,若欲充分利用土地,则必须赋予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的权利。与西方国家充分发挥土地所有权的权能不同,在中国真正激发土地财产权能的权利类型是土地使用权,而非土地所有权本身。故而,所谓的“土地抵押”,在法律设定上仅可能是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而非土地所有权抵押。土地的市场化可以促进土地权利形态的多元化。新时期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改造的现实主义路径为保持《宪法》中国家和集体的土地分有制度,建立城乡所有不同土地的统一使用权的复式体系。换言之,基于不同土地所有权而保留统一的土地使用权,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长期法律准则是当前农村土地改革的重要任务,农村土地使用权抵押法律制度的设训一也应在农村土地改革的制度框架内完成。
(二)不同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同的抵押能力
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同的类型,不同种类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不同的抵押能力。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即法律按照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模式设计运作,但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而言,则不能享有用益物权的某些权能,尤以抵押权为甚。
集体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被禁止抵押,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然原则上被禁止抵押,但又在立法上预留了一个口子,即如果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一并抵押。由于权利取得的无偿性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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