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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判决的既判力与司法公信力

浅析判决的既判力与司法公信力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通过法院来解决社会纠纷,这既是国家依据法律实现社会治理的理性选择,也是公民实现权利确认和权利救济的理性选择。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要实现依据法律的现代社会治理,除了通过司法改革不断强化法院向社会输出正义的能力之外,更需要通过建构司法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权威性,以不断凸显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当中的权威性。司法判决是法院对权利确认和权利救济的程序性与制度性产品,也是实现纠纷解决的权威性依据,而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是司法权威的集中体现和终局性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判决是对民事争议实体问题的实质性裁决,而判决的效力尤其是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是民事诉讼中最核心和最关键的问题。判决的既判力是指法院所作出的确定性和终局性判决所具有的普遍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直接体现在以下的三个基本层面: 其一,当事人双方均必须接受该判决的拘束力,不得就纠纷本身和判决的内容再起质疑,以及,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矛盾的主张和证据申请; 其二,享有审判权的法院亦须尊重自己以国家名义所作出的判断,不得重复受理和重复审理该纠纷,以及不得在后诉中接受当事人提出违反前诉判决判断的主张; 其三,对于相关的其它国家权力机关而言,针对该纠纷的解决不得绕开、变相执行、搁置甚至全面否定该判决的拘束力等。一般而言,判决的既判力既包括诸如禁止当事人重复诉讼、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也包括禁止当事人提出自相矛盾的诉求和主张,还包括禁止法院作出前后自相矛盾的判决。需要指出的是,处于转型时期的纠纷解决,总是面临“社会纠纷的历史连续性以及当下解决该纠纷的妥协性”之间的内在困境,法院在通过司法判决来实现对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必然直接面对来自败诉方在判决执行等阶段的进一步博弈。在全面推进依据法律的现代社会治理这一宏观社会转型背景下,充分确立和尊重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是增强司法权威性的逻辑前提,更是建构司法公信力的关键所在。   二、判决的既判力是司法公信力建构的合法性基础   转型时期中国的社会纠纷,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尖锐性甚至是不可调和性等诸多鲜明特点,伴随着国家应对纠纷解决的私力救济、非正常上访以及极端暴力行为等方面的维稳压力和治理成本不断攀升,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重要地位和关键角色,日益获得了普遍的社会承认。与此同时,以“保证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核心目标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推进当中,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的实现,已经成为未来中国依据法律实现社会治理的内在逻辑。与以实质公正为导向的社会公正不同,司法公正具有鲜明的合法律性要求和程序性公正等内在品质。然而,无论是中国既有的司法传统还是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法院在通过司法判决实现对权利的确认和救济过程中,受制于社会对“实质公正”的追求和偏爱,往往导致司法判决具有非终局性的鲜明特点,“只要当事人仍觉得不公平,他总是可以请求统治阶级复审”。 在当下社会中,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非终局性,集中体现在以下的两个基本环节当中: 其一,在案件受理的法院内部流转,诸如在立案、审理和执行等相关司法程序之间的流转,以及在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的流转; 其二,在法院之外的其它可能涉事的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流转,以及在私力救济的其它可能途径之间的流转等。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这一非终局性特点,无疑集中体现了判决既判力的削弱甚至是整体性的缺失,以及法院增强司法权威性和建构司法公信力的深层次困境,更集中体现了社会对司法、法院和法律的一种普遍工具主义立场。不仅如此,社会对通过法院来实现纠纷解决的内心抵制和反抗,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且进一步导致了法治领地的相应萎缩,不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转型,这既表现在纠纷解决主体的转移上,也表现在纠纷解决的方式和结果等方面。有研究表明,由于高度关注社会稳定,中国官方更多地运用政治杠杆来改造司法,而不是用法律杠杆来应对民众的诉求,这无疑降低了司法和法律的重要性,甚至在改变着中国社会的法治进程。 因此,要实现从传统社会治理向依据法律的现代社会治理的转型,就需要在重新整合现有社会治理资源的基础上,努力引导社会通过法院来实现对权利的确认和有效救济,以在社会中普遍确立判决的既判力和司法的终局权威性。尤为重要的是,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是司法公信力建构的合法性基础,“只有具备合法性的权力才能获得心甘情愿的服从”。   具体而言,这集中体现在以下的三个方面:第一,判决的既判力是法律权威、司法权威的集中体现,构成了司法公信力建构的权威依据。对于纠纷双方乃至整个社会而言,司法公信力是对司法判决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一种内心认可和普遍接受,也是对法律权威、司法权威和审判权威的一种自觉服从,“要保证社会有效运转,就必须确保社会成员能够遵守司法机关做出的裁判。”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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